[看点]浅析国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情形——无恶意抢注表现,且考虑已在欧盟及英国获准注册,我国亦不应过度保护

看点:并无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观上具有抢注英国国旗图案作为商标的恶意,且考虑到其已将申请商标在欧盟及英国本国获准注册的事实,我国亦不宜给予外国国旗标志高于其本国的司法保护。


文/逯遥

  国旗,是一个国家的象征性标志,通常以一定的色彩和图案相组合,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政治特色和历史文化传统。由于国旗的图案多表现为具有一定显著特征的标识,我国时常有人尝试将外国的国旗或与国旗相近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出于政治原因,外国的国旗及与国旗相近似的图形一般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更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多国商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非绝对的,例如在我国商标法中就规定了外国国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除外情形,即“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该禁止性规定的除外情形?按照字面理解,当商标申请人在我国将某个国家的国旗或与该国国旗相近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如其能够提交该国政府出具的书面同意声明,则当然可以视为该国政府同意。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存在争议的行为,即如果商标申请人已在该国成功将其国旗图形注册为商标,能否视为该国政府同意?支持者认为,既然该国都不禁止一般民事主体将其国旗注册为商标使用,那么我国亦不应给予其高于本国的法律保护。但反对者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力度各有不同,不能因某一国家允许一般民事主体将国旗图形注册为商标,就当然认为该国国旗图形在我国应当获准注册为商标。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就规定,“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英国犀牛褶有限公司(Supercrease Limited)(下称犀牛褶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注册了一枚“犀牛”图案的图形商标,犀牛图案的底色正是世人熟知的英国米字图案国旗。在行政诉讼阶段,犀牛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原告将该案的申请商标在英国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并援引上文提及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的规定,认为该案的申请商标虽与英国国旗图案近似,但应当视为“经该国政府同意”,可以获准注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一家英国公司,并无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观上具有抢注英国国旗图案作为商标的恶意,且考虑到其已将申请商标在欧盟及英国本国获准注册的事实,我国亦不宜给予外国国旗标志高于其本国的司法保护。因此,法院认为该案的情形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外国国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除外情形,申请商标不宜作为“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而禁止注册。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

  (作者单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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