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商标续展制度的意义
注册商标续展,是指依注册人请求,商标局依法对有效期届满的注册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延长其专用权有效期的程序。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 10 年,该法第 38 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则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商标法》第 38 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 6 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 6 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 10 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 2011 年 9 月 1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43 条规定了续展制度,内容并无变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可见,在理论上,只要注册人愿意提出续展申请并且被核准,那么通过多次甚至无数次续展,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就可得到延长而获得持久性或永久性。这是专利权、著作权所不具备的特点,因为在商标权人与他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专利权、著作权所面临的矛盾与冲突,而是表现出一致性与相互依存性。在商标领域,法律具有保护商标权人利益、激励经营主体自由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根本宗旨;而商标是区别不同经营者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及其来源的标记,因为商标标识对于该特定商品或服务而言具有相对应的识别属性,该识别属性表现出来的区别能力即商标的显著性[1],这既是商标的本质属性,又是其首要功能。如果商标被他人非法使用,可能导致商品或服务的混淆而使消费者无法辨别商标所有人和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致使消费者等交易方的交易权利受到损害,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和注册商标权人市场销售额减少、甚至商誉受损,从而给市场秩序带来混乱。因此,无论是从公益还是私益考虑,通过商标的注册和续展注册,可以赋予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延长其权利有效期,维持商标的识别性,从而维护消费者、社会以及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有时限有地域的合法垄断权,意在实现权利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2]。但是,与专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私益受限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续,续展不但在私益与公益之间并不矛盾,而且正是尽量长地维持二者一致性以维护经营秩序的体现与要求。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 TR IPs 协议﹚第 18 条规定,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 7 年。各个国家也都规定有商标权的续展制度,英国和日本还另外规定了商标权恢复制度。
二、宽展期内商标权遭遇的问题
虽然注册商标应该得到续展,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续展期内注册商标权的规定较少,且含义不太明确,所以在实践中导致了一些理解与运用的困惑,不利于此类纠纷的避免解决。
2002 年 10 月 16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5 条规定,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999 年 12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提出续展申请但未被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该条第 2 款规定: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的商标的,投诉人应当提供续展申请证明,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待续展核准情况确定后再行处理。
由于在宽展期内,原注册商标权人是否提出续展申请、是否被核准续展等尚未确定,所以对该期间的他人使用与原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笔者称其为原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其定性也处于待定之中。对于宽展期已过且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受到保护。但问题是,宽展期内提出了续展申请,而提出之前与提出之后发生的原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该侵权与否的认定是否要区分起诉的不同时间段而区别对待呢?提出续展申请后被核准与否的结果对诉讼的处理有何影响呢?这一系列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法规里,并不是非常清晰。对此,结合《解释》与《意见》的规定,笔者以发生时间为标准,将宽展期内发生的他人对原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发生在商标续展申请提出之前;二是发生在商标续展申请提出之后且被核准之前;三是发生在商标续展申请提出且被核准之后。对这三种行为,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原注册商标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是否给与保护,需要区别对待。
依据《解释》第 5 条,权利人提出诉讼的时间是在注册商标续展期与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又未获核准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该条只规定了起诉的时间标准,并未明确起诉针对的原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哪一种。对此,笔者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续展期与宽展期内提出了续展申请,那么不论宽展期内他人对原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发生在续展申请提出之前还是之后,也就是包括上述三种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但是,根据《意见》第 12 条第 1 款,“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此处,该“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是指溯及到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之前或提出申请等待核准之间,还是仅限于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之后,不太明确。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规定的“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应溯及到有效期满至续展被核准之间的时段,这也是“连续存在”的应有之义。但是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该款以“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前提,而其中“在此期间”是指整个“宽展期内”还是指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之前”、“之后”或者“之间”,并不清楚。该条第 2 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商标的投诉立案标准为“有续展申请证明”,但对有了证明并立案之后处理的行为有哪些,也没有明确规定,尤其不明确是否包括“发生在商标续展申请提出之前的原商标使用行为”,即笔者划分的第一种行为。无疑,这些表达方式给我们带来了理解上的困惑。
对于笔者划分的第二种行为,“发生在商标续展申请提出之后且被核准之前”,根据《解释》第 5 条和《意见》第 12 条,权利人应可得到保护,只是被受理或立案后,应当中止,待续展核准情况确定后再行处理;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溯及到有效期满时存在,该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未被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三种行为,“发生在商标续展申请提出且被核准之后”,商标因被核准续展而获得了专用权,所以该商标使用行为毫无疑问构成侵权。可见,问题集中在:对第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受理尚有争论。对此,下文再从宽展期内商标权的定性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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