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一周年发布典型案例,涉及商标案占3例


11月9日,北京高院召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一周年新闻发布会,@京法网事和北京法院直播网发布了北京知产法院一年来着力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深化知识产权审判的工作情况,并向社会通报12起典型案例
其中,与商标有关的案例3例。

商标案例一:钱程诉北京音乐厅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本案涉及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适用的法律问题,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有关在先使用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说理,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

基本案情:

钱程在1994年-2002年担任北京音乐厅总经理期间,以该音乐厅名义先后组织策划了包括“打开音乐之门”在内的一系列音乐演出活动,并取得了一定影响。之后,2006年、2011年钱程申请并在与演出相关的商品类别上获得“打开音乐之门”注册商标,北京音乐厅自1998年起,连续多年以“打开音乐之门”为名义举办系列音乐会,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钱程认为,北京音乐厅未经其许可,将“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用于相关经营活动中,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将北京音乐厅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钱程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北京音乐厅已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钱程适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钱程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来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在线使用抗辩权适用的法律问题,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有关的在先使用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具有一定高度的说理性。

【商标案例二: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本案明确,在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同一主体基础商标及在后商标一定条件下的延伸关系,并分析认定延伸关系的考虑因素。判决对于合理维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8日原告同济堂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第3178271号“同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574839号“同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济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近似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撤消了被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同一主体基础商标及在后商标一定条件下的延伸关系,并分析认定延伸关系的考虑因素。商标权人的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获得知名度,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近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起来,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权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基础商标的商誉可以在在后申请商标上延续。

【案例三: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本案涉及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及“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等内容的理解。

基本案情:

润田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神农架”,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后,神农架林区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神农架”属于湖北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为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无效。润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但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神农架”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被告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维持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内容的理解。对于使用地名的商标标志具有除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之外其他固有含义的,如果该“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有关,则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志系指示商品产地等特性,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

本案还涉及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内容的理解。改内容应当理解为在1993年《商标法》实施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另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则上不得延及同一主体在后申请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只有当在线注册的地名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相关标志仅作为地名的认知时,才可视情况予以考虑。

文/高锦荣,万文知识产权员工,商标(知识产权)观察员、代理人、狂热爱好者,钛媒体2014年度十大作者,商标专栏写作者;

专业顾问单位:万文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觉得不错请点赞

 

文章标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一周年发布典型案例,涉及商标案占3例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3813/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老高老高
上一篇 2015 年 11 月 30 日 上午 11:08
下一篇 2015 年 12 月 1 日 上午 9:16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