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桂林市版权保护协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王致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花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 月8日、1月28日、7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8日、1月28日庭审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和桂林花桥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高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7月12日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和桂林花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 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前身为桂林腐乳厂,于1979年8月28日被核发第3016号商标注 册证,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商标,该证所附图形上文字为“红桥商标”。后该证经国家工商总局变更为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花桥牌”, 所附图形上文字“花桥商标”中的“花”字明显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而该图形下方另有一花桥图案商标,未有任何文字。1999年12月7日,第 111427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2003年2月27日,第11142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3月1日至 2013年2月28日。2006年1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公司联合改制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同年7月 31日,第11142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前身桂林腐乳厂是广西最大的腐乳生产企业,“花桥”腐乳 历史悠久、中外闻名,是“桂林三宝”之一,花桥牌瓶装腐乳自1979年以来连续被评为广西优质名牌产品,1980年荣获广西“著名商标”,1982年、 1983年、1987年3次获轻工部优质产品证书,1983年和1988年荣获国家银质奖。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商 标监字(2010)第98号《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批复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豆腐乳商品上的“花桥 牌”商标是北京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427号,该商标“花桥”文字及图形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14日,国家工 商总局商标局给北京王致和公司核发了第784644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商品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原告享有花桥图形加文字“花桥牌”的商标。
桂林花桥公司的前身为桂林市酱料厂,该厂于1956年建厂,是桂林市生产桂林辣椒酱最大的国有企业,该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从1980年以来共 获13次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1997年广西名牌产品,1998年广西著名商标。2004年桂林市酱料厂改制后与香港祥联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新公 司,后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1965年,原桂林市酱料厂获得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享有在辣椒酱商品上“花桥”文字及 图形商标。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换发新证为第1602759号商标注册证,桂林市酱料厂享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花桥图形及文字商标专用权。 2005年6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60275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桂林花桥公司。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4810003号商标 注册证,桂林花桥公司在第29类腐乳等商品上享有“香和”注册商标。
2008年3月10日,桂林市工商局在桂林花桥公司厂区内检查封存了部分花桥食品系列“香和”250克腐乳及花桥食品“香和”瓶盖及商标标识。北京王致和公司认为桂林花桥公司将“花桥”作为字号在腐乳产品上使用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北京王致和公司是否在豆腐乳类产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桂林腐乳厂于1979年10月取得在豆腐乳产品上的“花桥” 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其颁发了第3016号商标注册证,后该证变更为第111427号。1999年12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腐乳厂,2006年7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又变更为北京王致和公司,至此,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在豆腐乳产品上 “花桥”商标专用权。虽然北京王致和公司出示的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上商标图形中“花桥”文字中“花”字明显为“红”字手写改写而成,但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通过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复函的形式,明确了北京王致和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在 豆腐乳类产品上享有“花桥”文字和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桂林花桥公司提出北京王致和公司不享有“花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花桥”字号以及在其生产的腐乳产品上标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在先注册的北京王致和 公司的“花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北京王致和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豆腐乳商品上使用“花桥”文字作为标识。对于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 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确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要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知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 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桂林花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北京王致和公司注册商标“花桥”相同的文字,但桂林花桥公司在其 生产的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均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花桥”字号在字体、大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且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花桥”字 体相区别,桂林花桥公司自己的商标“香和”在瓶贴和瓶盖上字体和大小均非常突出,因此桂林花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花桥”字号的突出使用。我国现行行政法 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且桂林花桥公司使用“花桥食品”和“花桥食品系列”等文字均未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花桥”字号,故亦不构 成突出使用,因此桂林花桥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北京王致和公司主张桂林花桥公司侵犯“花桥”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 支持。
三、关于北京王致和公司、桂林花桥公司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北京王致和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的“花桥”注册商标与桂林花桥公司 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不宜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本案。“花桥”品牌的形成已有几十 年的历史,桂林花桥辣椒酱、桂林花桥腐乳的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均对“花桥”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 献,因此应当在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双方纠纷。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花桥”牌辣椒酱已 为桂林及周边市场广大消费者认可的品牌产品,已长达几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桂林花桥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或 “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不具有主观恶意。但是,为了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双方当事人产品产生混淆,桂林花桥公司今后应在其产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 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花桥”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综上,桂林花桥公司未侵犯北京王致和公司在豆腐乳商品上享有的“花 桥”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王致和公司负 担。
北京王致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对注册商标“花桥”文字及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花桥”牌腐乳多次荣获广西及国 家奖项,是“桂林三宝”之一,而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的“香和”牌腐乳的标贴和瓶盖的显著位置以大于其字号的字体及醒目的颜色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 桥食品系列”文字,在其产品上均突出使用“花桥”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北京王致和公司在腐乳产品上的著名商标“花桥”牌商标专用权。一审忽略了“花桥”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 其作为广西著名商标所具有的禁止他人作为商品名称和字号使用的权利,且认定原桂林酱料厂的第49196号“花桥”牌辣椒酱商标于200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 核准换发新证为第1602759号商标注册证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腐乳的标贴和瓶盖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文字未构成法律 上“突出使用”情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认定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 和瓶盖上以醒目字体突出标示的“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等字样侵犯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 的侵权产品;2、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花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3、桂林花桥公司赔偿北京王致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桂林 花桥公司向北京王致和公司赔礼道歉,在《南国早报》、《广西法制快报》、《北海日报》、《北海晚报》、《玉林日报》、《玉林晚报》、《柳州日报》、《柳州 晚报》、《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以不低于四分之一的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书;5、桂林花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桂林花桥公司答辩 称:1、桂林花桥公司为“花桥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以适格生产经营者的资格使用“花桥牌”商标标识。桂林花桥公司于1965年依法获准“花桥”组合注 册商标并使用至今,1991年至今为自治区工商局认定的“优秀注册商标”及“广西著名商标”。花桥是桂林著名景点之一,桂林花桥公司原地址位于花桥头, “花桥”商标及公司字号有其内在联系。桂林花桥公司冠以“花桥”名字(字号)与商标标识及原住所地一致,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为合法的名称(字 号)所有权人。北京王致和公司于1979年获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中花桥图形完全摹仿桂林花桥公司花桥图形,图样中文字为“桂林红桥”;1993年后变更为 仅有花桥图形而无任何文字。2、北京王致和公司摹仿桂林花桥公司商标图形,冒用“花桥牌”文字名称,变造商标注册证书,损毁桂林花桥公司商誉。3、桂林花 桥公司未将“花桥”文字作为香和牌腐乳产品的商标使用,其在产品瓶贴标识及包装上使用“花桥食品”及“花桥食品系列”为商务宣传用语且已于2008年停止 了使用。北京王致和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王致和公司发起纠纷影响了“桂林三宝”在市场上的声誉,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北京王致和公 司的诉请。
二审期间,北京王致和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1965年,原桂林市酱料厂获得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享有在辣椒酱商品上‘花桥’文 字及图形商标”有误,主张第49196号商标因未办理商标续展已失效。经本院当庭审查第496196号商标注册证,该证上没有续展记载,桂林花桥公司也不 能提供第496196号注册商标的续展证明。但因本案主要是围绕着桂林花桥公司在“香和”牌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是否侵害了北京 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来审理的,一审法院并未对桂林花桥公司第496196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情况进行审查或评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第 496196号商标注册证的记载也是相符的,不属于审查事实有误。
桂林花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的商标 监字(2010)第98号《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情况表述不完整,且该表述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商标续展证明的内容相矛盾。经核对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监字(2010)第98号文件,一审法院对该文件的表述与文件内容相符,认定该事实并无错误。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北京王致和公司于2013年1月7日、7月12日分别提交了证据。2013年1月7日提交证据两份,第一份是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历年来花桥商 标所获得的广西著名商标、国家名优产品等荣誉;第二份是广西区工商局文件《自治区工商局关于认定广西著名商标的通知》(桂工商发(2012)129号), 证明花桥腐乳第五次获得广西著名商标和广西名牌产品,花桥商标是广西著名商标的现状。
桂林花桥公司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年1月7日提交证 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且这些奖项与商标、商标权的认定没有关 联。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第7页上的花桥商标、图形与商标证上的商标不一致,商标证上文字是手写体,新证据上的商标是印刷 体,所以其中之一是假的商标,也与本案是否侵犯商标权无关,广西区工商局文件不是认定驰名商标,也不是名优产品的认定。
北京王致和公司 2013年7月12日提交的两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续展申请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及1995年3月 28日《商标续展注册公告》、1999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商标公告》、2003年4月21日《商标续展公告》、2006年9月7日《商标 续展公告》,证明:1、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再次续展,再次续展的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北京王致和公司第 111427号商标为文字加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证明了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年12月 25日已对以前录入的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了纠正,现根据续展申请书、审定稿复印件重新扫描的商标图形为“花桥商标”文字加花 桥图形标识,国家工商总局在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商标档案》上为文字加图形商标。3、北京王致和公司自第111427号文字加图形商标自注册以来持 续使用,其标识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花桥牌”文字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复函》中确定的标识是一致的,均为文字加图形商标。第二组证据为桂 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香和”牌腐乳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因为上面有“花桥食品”字样导致消费者误解。
桂林花桥 公司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年7月12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王致和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举 证,已过举证时限。2、对《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案》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中涉及到商标变更,按照《商标法 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有法定程序,不能通过续展来变更;《商标档案》与桂林花桥公司二审提交的《商标档案》内容不一致,二者必有一假。《有误商标数据更正 通知单》、《商标档案》上变更后的商标标识与中国商标网上第111427号商标的标识不一致。第二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桂林花桥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年1月7日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是北京王致和公司多年来取得荣誉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不仅有涉案商标“花 桥牌”腐乳取得的荣誉,也有北京王致和公司及其前身桂林腐乳厂及“象山牌”产品所取得的荣誉,北京王致和公司及其前身桂林腐乳厂和“象山牌”产品所取得的 荣誉与本案讼争无关,且公证书中“花桥牌”腐乳所取得的荣誉也被一审判决确认,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广西区工商局文件于2012年12 月17日发布,出现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证明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花桥牌”注册商标等173件注册商标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 广西著名商标的事实,说明北京王致和公司“花桥牌”腐乳获奖的现状和知名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 依法予以采信。
对北京王致和公司2013年7月12日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续展申请书》、《核准续展注 册证明》为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的续展证明,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证明了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再次续展、 续展期自2013年3月1日到2023年2月28日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 案》证明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2009年12月25日之前存档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同续展申请书、审定稿不符,经在2009年12月25日根据第 111427号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书、审定稿重新扫描,将原存档中错误的标志更正为“花桥”文字加花桥图形商标,《有误商标数据更正通知单》、《商标档 案》中的花桥文字加图形标识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续展申请书中的标识一致,也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商标注册证上盖有钢印的标识一致,证实了第 11142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该更正的事实也与桂林花桥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中的第111427号商标标识相互印证,证明了国家工商总 局商标局在2009年12月25日之前系统对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录错、之后对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更正的事实。该证据为国家工商总局商 标局对其以前商标错误录入行为的更正,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不是北京王致和公司的商标变更行为。尽管该更正出现在2009年12月25日,但由于该更正通 知单是北京王致和公司在2013年5月2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属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 1995年3月28日《商标续展注册公告》、1999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商标公告》、2003年4月21日《商标续展公告》、2006年 9月7日《商标续展公告》证明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续展及商标权人变更的情况,这些公告王致和公司已在一审提交,一审法院也确认了第111427号 注册商标续展及商标权人变化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香和”牌腐乳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也不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一审经质证的证据,二审查明:
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花桥牌”注册商标为“花桥”文字加“花桥”图形组合商标,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申请续展,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 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11427号商标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 2015年12月。
经观察桂林花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瓶贴,瓶盖分两部分,上部分底色为红色,在中间的椭圆形图案中以白底红色斜体大号 字体标注“香和”商标;下部分底色为黄色,以黑色中号字体标注桂林花桥食品,在桂林花桥食品下方的红色长框内标注有桂林三宝字样。瓶贴的上部分也是在椭圆 形图案中以白底红色斜体大号字体标注“香和”商标,瓶贴的中部以红色大号字体标注商品名称桂林腐乳,在“香和”商标和商品名称中间有黑色小号字体“花桥食 品系列”,瓶贴的下部标注生产厂家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该字形、颜色、大小尺寸与“花桥食品系列”相同。
二审另查明:桂林腐乳厂和桂林市酱料厂 原同为桂林一轻局直属厂,桂林腐乳厂在其生产的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商标,桂林市酱料厂在其生产的桂林辣椒酱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 商标。1965年桂林市酱料厂取得了第49196号商标注册证,在辣椒酱产品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商标。因历史原因,桂林腐乳厂于1979年获得第 111427号商标注册证,在豆腐乳产品上使用“花桥牌”图形加文字商标。
据《桂林市志》记载“桂林豆腐乳是闻名中外的传统名牌食品,至今已 有200多年的历史”,桂林腐乳厂生产的“花桥牌”白腐乳,以其形、色、香、味,于1983年9月在国家经委组织的全国腐乳质量评比中获最高分,荣获白腐 乳国家质量银质奖,“花桥牌”白腐乳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指标在全国“白腐乳”产品中位居前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桂林市志》也记载“桂林辣椒 酱是传统名牌食品。…至今已有300年的历史。到民国时期,桂林辣椒酱已负盛名。民国38年《桂林市年鉴》即记有:桂林辣椒酱驰名省内,外省亦大量采购及 运出”。桂林市酱料厂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自1980年以来多次荣获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花桥牌”豆腐乳和“花桥牌”桂林辣椒酱均多次被评为 广西著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2002年6月18日,桂林市政府在对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总局的《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桂林三宝”原产地域的函》(市政 函(2002)85号)说明:桂林生产的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辣椒酱、豆腐乳、三花酒,驰名中外,被誉为“桂林三宝”。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腐乳厂、桂林市酱 料厂、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桂林三宝”的龙头企业。
再查明,花桥为桂林七星(岩)景区的景点之一,因历史悠久,景点著名,花桥也逐渐成为七星(岩)景区前门一带的地名。花桥也是桂林自由路的东段地名,在七星岩景区的前门一带。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桂林花桥公司是否侵害了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王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为“花桥”文字加“花桥”图形组合商标,北京王致和公司依法对该商标的“花桥”文字及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北 京王致和公司上诉主张桂林花桥公司侵害了其第111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认为桂林花桥公司存在两方面的侵权行为,一是桂林花桥公司在其腐乳产品上使用 “花桥”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二是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香和牌”腐 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并使用“花桥”为企业字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桂林花桥公司没有实施北京王致和公司上诉主张的两种侵权行为,没有侵害北京王致和公司第1114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北京王致和公司请求判令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桂林花桥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及瓶盖,桂林花桥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桂林腐乳”,其没有将“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桂林花桥 公司的产品商标为“香和”牌,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注册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桂林花桥公司使用“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不足以 产生市场混淆,导致公众误认。至于王致和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北海市“好好佳”超市中的购物标牌和购物小票上均醒目的将其腐乳产品标识为“花桥桂林腐乳” 字样的情形,原因不详,但本院认为不能将个别超市的个别行为作为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依据,北京王致和公司主张桂林花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桂林花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使用 “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也不属于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 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 定中的“突出使用”的客体应是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方式应是以醒目、突出的字样进行使用,给相关公众以视觉上的冲击;“突出使用”的目的应是足以产生 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企业的关系或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经观察桂林花桥公司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桂林花桥公司并没有将 花桥字样作为公司字号突出使用,“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瓶盖上以椭圆图形、大号红色斜体字醒目地标注了该产品的注册商标“香和”,瓶贴下方以黑色小号 字体标注了企业名称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列”字样的颜色、字体、字号与企业名称相同,整体观察“花桥食品”、“花桥食品系 列”字样及其背景,该字样在瓶贴、瓶盖上并不突出醒目;比对桂林花桥公司腐乳产品的标贴和北京王致和公司“花桥”牌注册商标,桂林花桥公司的腐乳产品的注 册商标、产品品名、生产厂家上均有明确标志,其腐乳产品的瓶贴、瓶盖上标注有“花桥食品”及“花桥食品系列”字样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个公司的关系或对 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因此,北京王致和公司主张桂林花桥公司生产、销售的“香和牌”腐乳产品的瓶贴和瓶盖上突出使用“花桥食品”、 “花桥食品系列”字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桂林花桥公司使用“花桥”为企业字号也并非是恶意依傍北京王致和公司著名商标的行为。桂林花桥 公司早在1965年就拥有了“花桥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其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辣椒酱自1980年以来共获得了13次国家、省部级和博览会奖,桂林花 桥公司的“花桥牌”商标也多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因桂林花桥公司生产的“花桥牌”辣椒酱多次获奖的历史,桂林市政府也把桂林花桥公司定为“桂林三宝”的 龙头企业之一。桂林花桥公司有自己悠久的生产历史和“花桥”品牌,其无须依傍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品牌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且花桥也是桂林七星岩风景 区的景点之一及自由路东端地名,在桂林市家喻户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 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规定,桂林花桥公司可以合理 使用“花桥”字样。
因此,桂林花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依傍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品牌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将北京王 致和公司的第111427号“花桥牌”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也没有在其瓶贴、瓶盖突出使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 (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北京王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桂林花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桂林腐乳和桂林辣椒酱,距今已有二、三百年的历史,北京王致和公司和桂林花桥公司各自生产的“花桥牌”桂林豆腐乳和“花桥牌”辣椒酱,均继承了传统制作 工艺,地方特色浓郁,历史悠久,中外驰名。北京王致和公司和桂林花桥公司又均是桂林三宝的龙头企业,对传承历史风味、推广地方品牌都有着极大的贡献。由于 历史原因,北京王致和公司和桂林花桥公司都拥有“花桥牌”注册商标,且两个商标的图形、文字完全一样,北京王致和公司与桂林花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商标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严格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经核定注册的商标图形和文字。关于北京王致和公司的“花桥”注册商标与桂林花桥 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问题,首先,桂林花桥公司早在1965年就拥有了“花桥”牌注册商标,其公司名称也经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该公司以花桥为企业字号 并不属于恶意使用王致和公司的注册商标行为;其次,因本案涉及到一些历史原因,应在充分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 从维护北京王致和公司与桂林花桥公司两个企业知名度的现状出发处理本案,以保护“桂林三宝”这一地方传统名牌的健康发展。为了避免两个企业之间的误解及相 关群体对相关产品的混淆,桂林花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在产品上使用可能使人发生误解的文 字,在生产与北京王致和公司“花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产品时要注意标识的区别性、规范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王致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王致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
代理审判员  张 捷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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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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