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商标保护案例之——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评字【2003】第1247号

   申请人:张学友制作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22号泛利大厦1611室。

 

   被申请人:潮阳市港轩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潮阳市胪岗新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8层。

 

   申请人于1998年9月11日对被申请人在第25类衣物等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委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辩。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香港著名歌星张学友先生是社会著名人士。从二十世纪 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其演唱的歌曲在中国流行,并被制成音乐、录像制品及光盘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张学友先生也成为许多年轻人崇拜的偶像。他多次获得优秀歌 手、最佳歌手、最受欢迎的歌星等荣誉。其在流行音乐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商品、设备上的知名程度在中国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虽然同名同姓的人很多,但在中国 消费者心目中,张学友就是指香港著名歌星张学友。二、被申请人在第25类衣物等商品上申请并注册争 议商标并在香港大肆宣传,四处谋求“合作对象”,其目的就是利用香港著名歌星张学友先生在中国的影响力来谋取商业暴利。很多不明真相的顾客、歌迷纷纷找到 香港著名歌星张学友处进行核实,询问甚至投诉,严重滋扰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给张学友先生带来了无限的烦恼。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在了解申请人在社会上 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进行的,无疑会使中国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冠以争议商标的被申请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实际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及肖像的合 法在先权利。除此之外,从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来看,其应该是一家制衣企业,但是被申请人却又连续在第9类话筒、耳塞、激光影碟机、音箱、麦克风、电声组合件及录像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相同之商标,其利用香港著名歌星张学友先生在中国的影响力来达到谋取商业暴利的目的更是显而易见,申请人已对此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港歌星张学友先生历年所出光盘清单、获奖列表及各种音像宣传品复印件、香港有关报道的复印件;2、被申请人在香港为争议商标所做广告复印件;3、香港歌星张学友先生广告宣传彩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是一家驰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自1980年 公司开办以来,其生产的服装等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的合法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以被申请人的创建人张学友先生的姓名命 名,并由该公司设计人员采用张学友先生本人的头像剪影为商标图形而设计的。张学友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主要创始人及经营者,一直为公司的发展与壮大作出了不 懈的努力。被申请人在张学友先生自愿并经潮阳市公证处公证的基础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被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张 学友先生出生于1964年2月20日, 出生后由其祖父母为其取名为张学友并一直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张学友先生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申请人因为其与香港歌星张 学友同名同姓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取消其以自己姓名作为商标使用的资格与权利是毫无道理的。被申请人多年以来在经营中讲求信誉,注重质量,其生产的服装等 商品因此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现被申请人积累了大量资金,在原有基础上又增加了家用电器的生产。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张学友及图”商标完全是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依法申请注册的,与申请人从事的影视业相距甚远,毫无关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我委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委提交了(2001)潮证内字第77号公证书原件作为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1996年7月5日在第25类衣物、衬衫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自1997年12月7日始至2007年12月6日止。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张学友”、其对应汉语拼音“ZHANGXUEYOU” 及一无法辨别五官的人物头像剪影构成。其文字“张学友”为被申请人公司人员张学友的真实姓名,且该张学友本人授权被申请人以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 该文字亦为香港艺人张学友的姓名,其长期从事电影、电视及演唱事业,其演绎的电影、电视及歌曲作品在中国广泛流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 册之前即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 涉、盗用、假冒。但是权利禁止滥用,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具有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合法权益,姓名权也不例外。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 项明确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现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也明确规定商标的使用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否则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作为被申请人公司人员的张学友享有姓 名权,被申请人以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经其合法授权的,但被申请人以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于衣物、衬衫等商品上,因争议商标文字与香港艺人张学友姓名相 同,后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姓名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后者所从事的演艺事业有密切联系,故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 将被申请人的上述商品与著名香港艺人张学友联系在一起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并对著名香港艺人张学友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行使权利已超 出合法的界限,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及香港艺人张学友的合法权益,具有不良影响。无论是依据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还是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争议商标均应予以撤销。

   依据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文章标题:明星商标保护案例之——第1132643号“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3490/
(4)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老高老高
上一篇 2015 年 4 月 13 日 下午 9:53
下一篇 2015 年 4 月 13 日 下午 10:25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