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评——在先注册并非万能,商标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主观意图是为关键]“友阿”商标专用权之争尘埃落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俪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已于2006年12月7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友阿”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397115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自2010年开始,友阿股份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擅自将其旗下商场更名为“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等商场字号以及“友阿微购”、“玩购友阿”APP应用,并用作“友阿股份”股票简称,并在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核准的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友阿”注册商标字样,且用作相同或近似类别服务的广告宣传,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遂向长沙中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其店面中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包装及宣传,立即停止“友阿”用于网络购物、股票简称及广告宣传活动,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友阿”商标的在先权利、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多轮激烈的法庭辩论。

原告方认为,原告先于被告公司注册“友阿”商标(2004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享有在先权。被告虽经合法注册,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权冲突,应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判定。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字号虽同为“友谊阿波罗”,但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1.03{bde02930effa035a2fd6993b8d2df5a4a05056d9abbfcac929e9bdc9dd2cf014}的股份,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母子公司关系。

被告方反驳,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已对“友阿”享有在先权利,“友谊阿波罗”商号产生于2000年,并迅速成为知名百货零售服务品牌。“友阿”与“友谊阿波罗”之间具有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作为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承继了其百货零售品牌。

原告方认为,经过商标比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友阿”商标突出运用于门贴、商场的导引牌和相关的广告宣传上,以及在线购物系统名称“友阿微购”和“友阿股票”的简称字样,从突出性、字体顺序、排列上,说明双方商标系同属“推销”类别。

被告方反驳,从组成要素上看,原告注册的商标与被告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如“友阿百货”是四个字的偏正结构短语,而原告的商标“友阿”则是两个非词语的汉字组合;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在于判断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原告商标从未实际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

针对同一标识是否会令人产生误认,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突出使用“友阿”,其实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而对于公众而言,相对瞩目的仍然是“友阿”二字,被告突出使用“友阿”的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方反驳,本案中,原告“友阿”商标,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发生实际的识别作用。而“友阿”百货零售服务品牌已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和较高的商誉,已产生服务识别功能,从而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一审举证期限内,围绕各自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表现、申请注册情况以及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等有关证据;被告方则提供了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销售排行、获得荣誉等知名度情况及“友阿”简称在媒体报道、商业合作使用情况等大量在先使用有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注册环节来看,“推销(替他人)”与被告商品销售服务不构成相同服务;从被告与“友阿”标识的关系看,被告承继了其控股公司的“友阿”商业标识,并进行持续有效地使用,被告的行为不同于刻意模仿知名商标的假冒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利用“友阿”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从市场效果来看,“友阿”标识经过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及被告通过“友阿春天”等门店及商场的长期经营,已在一定地域内形成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并使相关公众将“友阿”文字与“友谊阿波罗”形成了牢固的对应关系。

综上,长沙中院一审判决认定“友阿”标识系被告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即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已产生现实识别作用,承载了被告经营的商誉,被告对该文字的使用行为,系基于自己经合法经营产生的无形资产,不构成对原告第3971159号“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支付维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友阿”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即未注册商标,系事实不清,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一个商号的简称因长期使用便自然演变为未注册商标,不仅能对抗商标注册人,还能由不同的法律主体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为支持上诉请求,原告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友阿”商标。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前,被上诉人的母公司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对“友阿”文字享有在先权利。被上诉人承继了母公司对于“友阿”的在先权利。被上诉人的相关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故应驳回上诉请求。

被告方此前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3971159号“友阿”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4年10月30日,国家商标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已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索俪榕进行送达。索俪榕已于2015年1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寄出复审申请。

二审主审法官认为,商标是市场竞争的工具,对商标权的保护必须符合市场实践,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和完善,有利于各方市场主体利益的平衡。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尊重正当的商标注册,又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尊重消费者长期、稳定的商品或服务识别习惯,还要兼顾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诚信经营者的正当商业利益,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风尚。

一方面,“友阿”商标注册人索俪榕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但因该商标未实际投入使用,商标本身的识别功能和承载商誉的功能未能发挥,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应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其市场排斥力不应太强。

另一方面,商标是市场经营中的标识,不仅仅是由文字、图形等构成的简单符号,更重要的是,商标凝结了实际使用者的商誉,代表着实际使用者的经营成果。“友阿”作为友谊阿波罗控股公司的简称,自2000年时即大量使用,成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和未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承继了其控股公司的百货商品销售业务及在先权利后,“友阿”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提高,所承载的商誉也更为丰厚。从商标权保护目的的角度,法律应尊重诚信、独立经营而积累的正当商业利益,以维护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有效促进我国品牌经济的良性发展。相反,如果绝对地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作为唯一的衡量因素,简单认定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使用“友阿”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会给在先、连续、诚信使用特有名称和商标的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及其已经积累的商誉造成不当损害,也有违市场公平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湖南高院判决认为,虽然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提供的百货商品销售服务与“友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类似服务,讼争标识在字面上与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综合考察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之讼争标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主观意图,其因在先、诚信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诉请保护商标本身知名度所决定的保护范围等情况,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使用讼争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对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0207

文章标题:[案评——在先注册并非万能,商标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主观意图是为关键]“友阿”商标专用权之争尘埃落定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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