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混淆,是指虽然消费者意识到原被告的商品源于不同出处,但误认为这些出处之间具有某种关联。
关联混淆又称多出处混淆,与单一出处混淆或直接混淆的概念相对应,后两者指的是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源于同一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九条,将认定商标近似混淆解释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按照该司法解释,“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即为关联混淆。
侵权案件引发争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关联混淆,法院有着不同的理解。
例如,“西科姆株式会社诉深圳世强电讯商标侵权案”(以下简称“西科姆商标案”)中,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是一家日资企业,主要生产传感器等商品,并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SECOM”商标。
被告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则是一家电子产品分销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对外宣传册、网站、员工的名片、前台接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使用了“SECOM”标识。但在实际分销的传感器等电子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商标,并未标注“SECOM”标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实际分销运动传感器等电子产品时,并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分销的商品与原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不过,被告上述使用“SECOM”的行为,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比如联营、赞助或授权许可,从而借助原告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获取经济利益,故该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联混淆应明令禁止
那么,关联混淆应该如何认定?为何法律要明文禁止关联混淆?
显然,如果任由关联混淆发生,消费者很有可能在误解商标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购买了侵权人的产品。如果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消费者可能会迁怒于商标权人,从而给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允许关联混淆的存在,实质上是将商标权人的商誉置于他人手中,其后果可想而知,即使侵权人生产的商品质量未必不如商标权人,从商标权是私权和商标权人私权自治的角度来看,商标权人也有充分的理由自己掌握,而不是由他人代为管理其商誉。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讲,商标对于商标权而言,它的价值在于通过该商标所传达或体现的有关该企业品牌品质的信息,节约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消费者不必阅读产品包装上的精细印刷文字,确定该描述是否与他对X品牌的理解相符,或者调查该产品所有不同形式的特征,从而确定哪一种是X品牌。
相反,消费者会发现,通过确认相关商标和购买相应商品,即可用低得多的成本找到该商品。然而,商标发挥这一功能是以消费者没有发生混淆、能够获得真实的市场信息为前提。在关联混淆的情形下,即使商标权人由于没有生产关联商品而遭受现实损害,但消费者的利益仍可能受到损害。他们无法就企业关联关系方面获得真实的信息,从而误导消费选择。
关联混淆非售前混淆
笔者看来,上述案例不宜认定为关联混淆。在“西科姆商标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商品种类相同,不属于关联商品,除非特殊情况,一般很难构成关联混淆。
最关键的问题是,在实际分销的产品中,并未同时出现“SECOM”和其他厂商的商标,因此,被告行为实际属于典型的售前混淆,即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激发了消费者最初的兴趣,但在实际购买之时混淆已经消除,这就如同店面用的是苹果公司的设计风格,但里面卖的并非iPhone,而是其他品牌手机甚至山寨手机一样。
对于未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笔者建议,需进一步明确关联混淆的概念,即“虽然消费者清楚相关商品来自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但误认为他们之间有附属、关联、赞助等经济关联”,并将关联混淆限制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内,防止关联混淆的滥用和无限扩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