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亦:新增“立体作品”,作品类型设置更合理

导语: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立体商标、声音商标均加入了商标大家庭。

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亦将“立体作品”加入。可谓是知识产权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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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一种 作品类型“模型作品”,而加入了一种新的作品形式“立体作品”,即“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产品”。对比二者含义不 难看出,“模型作品”的部分内涵已被“立体作品”吸收。

  在现有的作品类型中,“模型作品”的定义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 按照一定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大部分的“模型作品”不符合作品概念,因为,按照一定比例缩小所制成的模型,大部分不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包括“独”和“创”两个要件。其中“独”的含义是指“独立创作、源自本人”,而“创”即“创造性”,包含两层含义:首先,作品必须包 含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反映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和取舍等个人印记;其次,某些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需要艰辛的劳动或者高超的技巧,但“创造性”并不等同 于劳动的多少或者技巧的高低。对于类似古画临摹的很多智力成果的创造,都涉及到技艺的运用,有些甚至要求创造者付出极大的心血。然而,单纯的技艺只要不带 来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没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就不能产生作品。例如,将“思想者”雕塑按照1:1000的比例精确缩小用一颗米粒雕制完成,的确是一种 令人瞠目结舌的技艺,但是,只要各部分都严格遵守这个比例,那么绘画者就没有对这种表达作出任何实质性地改动,没有贡献出源自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 几何结构,就不能构成新的作品。因此,当某一实体本身构成作品时,其等比例精确缩小的模型也构成作品,但两个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同一作品”。对于那 些不构成作品的物体,对其按照比例缩小制成的模型也有相当一部分不构成作品,因为在平面或立体造型上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因此一般不具有独创性。但在某些情 形下,例如根据有生命的动物制作的模型,由于要对动物的体态、神情作出取舍、创造,因此可能形成作品。综上所述,模型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存在极大争议。

  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设立“立体作品”,不但解决了模型作品“等比例缩放一般不产生独创性”的问题,而 且还有如下优势:第一,由于模型作品定义为对原物按一定比例缩放模仿制成的立体作品,这就导致那些不太严格按照比例制作的模型的尴尬。例如为了教学需要而 不严格按照人体器官比例制造、夸张突出其中某些器官的教学模型,“立体作品”可将这些纳入保护范围。第二,由于模型作品定义为基于实物而制造的物体,因而 排除了现实中先于实物而产生的那些按照实验、图样等制作的样品模型,而“立体作品”同样可以对这些智力成果给予了完善的保护。

  因此,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立体作品”删除“模型作品”,体现了对《伯尔尼公约》中“立体作品”制度的合理借鉴以及对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在作品类型的设置上更为合理和科学。(文章由袁博撰写,作者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标题:立体商标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亦:新增“立体作品”,作品类型设置更合理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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