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呦呦商标两年前就被注册如何维权引业界关注

             《中国工商报》(2015年10月13日 A05版)
 

编者的话:

瑞典斯德哥尔摩时间10月5日,诺贝尔委员会宣布中国药学家屠呦呦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这是中国科学家因为在中国本土进行的科学研究首次获诺贝尔科学奖。

[差评】你们连屠呦呦都不放过,太过分了!ps 屠呦呦商标又被抢注了

随 后,宁波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高锦荣在网上发布消息,称屠呦呦的姓名两年前即被注册为商标。据他介绍,屠呦呦商标最早被申请注册是在2012年1 月,申请人是自然人余某。该商标在2012年11月通过初步审定,2013年4月成功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补药 (药)、消毒剂、医用药草、药物胶囊、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剂、杀虫剂等。另一件屠呦呦商标的申请人为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时间为2012年6 月。这件商标于2013年11月通过初步审定,2014年4月成功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护目镜、眼镜、 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等。

根据百度百科查询,在2011年9月,青蒿素研究成果获拉斯克临床医学 奖。此奖亦被誉为诺贝尔奖“风向标”,屠呦呦也因此获得了关注。上述两件商标的申请都发生在屠呦呦获奖之后。那么,如果屠呦呦本人有异议,要如何才能维护 自己的权利呢?本刊约请两位专家谈谈各自观点,敬请关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博

一般而言,对于姓名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名人会援引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相应的商标注册损害了自己的在先权利(姓名权)。相当长时间以来,这种主张也基本得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法院的认同。

然 而,人们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名人姓名,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能当然构成“在先权利”。例如,在大众瞩目的朱启南商标争议案中,与奥运冠军朱启南同名的温州商 人将朱启南作为商标注册在衬衣、针织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这一争议在当时引发热烈讨论,出现了“姓名权人人平等”“名人不应该享有优先权”“都叫朱启 南,冠军比商人有商标优先权?”等言论。值得注意的是,商人朱启南自称注册商标是基于自己的姓名,而且自己出生时,奥运冠军朱启南尚未出名。

在 这一事例中,“名人姓名构成在先权利”受到了严重挑战:第一,就姓名而言名人无法垄断他人对相同文字的使用,而自然人基于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合理的使 用行为;第二,对于有些同名的人而言,他们的取名时间要早于名人,在此种情形下,“在先权利”的形成并没有时间上的基础,名人姓名反而成了“在后形成的权 利”。因此,如果有个和“屠呦呦”同名的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那么诺奖获得者屠呦呦事实上难以根据姓名权主张该商标注册无效。那么,这时候应当如何救 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这个时候,“商品化权”就可以出来救场了。

注册名人姓名的行 为,侵犯的是名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在先权利,这种权利,在国外法学理论中称为“姓名商品化权”,是商品化权的一种。所谓“姓名商品化权”,是指名 人基于其声望而将自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利用以获取利益的权利。《商标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普通人而言,即便与名人同名, 其姓名权也与同名名人的知名度、社会贡献、商业成功毫无关系,因此姓名对他们而言主要是人格权的对象,虽然也可以进行商业利用,但由于姓名相同事实上会造 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搭乘名人商誉的行为应受到必要限制。换言之,当个人姓名权的商业化使用与公众消费知情权或者消费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人姓名的商业使用必 须受到必要的限制,这也可以称为“姓名权平等但姓名商品化权不平等”。正因为此,有的国家和地区限制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使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 易法》第20条规定,不得以相关公众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经营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相混淆。韩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中 含有著名人士的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等,不得申请注册,但获得许可的不在此限。

虽然我国并未规定“姓名商品化权”, 但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应当受到《民法通则》保护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从“姓名商品化权”的概念不难看出:第一,商品化权所保护的主要是具有一定商业号召力的 人物现象即名人,普通人一般而言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商品化权;第二,由于商品化权的本质在于保护人格符号与所指向的人物形象的对应性,因此,只要具有这种 对应可能的属性符号,就可以纳入商品化权的范围。从一般意义上说,可以大略得出以下结论:普通的人可以基于姓名权将自己的姓名用于商业活动,但无法阻止他 人同样的利用行为,因为普通人没有专有的“姓名商品化权”;名人不但可以自由利用自己的姓名,而且还有权在其领域内限制他人使用,这是因为名人具有“姓名 商品化权”,而这种权利是一种专有权。

需要说明的是,名人的“有名”指的是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有名,名人的知名度与其 所属的领域密切相关。例如,知名的数学教授在专业领域会成为名人,一般市民则可能无人知晓;因选秀节目声名大噪的选手可能是少男少女心目中的名人,却未必 能被中老年消费者记住。总之,无论《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防止的消费者混淆,都是与具体的某一消费领域密切关联的。因此,对于名人姓名商品 化权利的归属,必须要将名人姓名的商业使用领域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新华

根 据目前了解的情况,现有两件屠呦呦商标的注册人均非刚刚获得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的中国女科学家屠呦呦本人,而是一个余姓自然人和宿州市某眼镜公司。如果 这两件商标的注册人未取得科学家屠呦呦本人的授权,就会发生这两件注册商标是否侵害了科学家屠呦呦的权利、侵害了什么权利的问题。

关 于在先权利保护,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 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条文序号有所变化,原第三十一条改为 第三十二条,但文字表述没有改变。从以往的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实践看,将“姓名权”作为《商标法》上受保护的在先权利并没有什么争议。在姚明一代、易建联等 商标案件中,“姚明”“易建联”作为著名篮球运动员的姓名均得到了保护,未经授权注册的姚明一代、易建联商标被依法撤销。

一 般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其本义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和使用其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名人的姓名、形象 等人格符号被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情况越来越常见,由此也产生了对相关商业利益予以法律保护的需要。此种权益,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似乎已经不能涵盖。吴汉东教 授提出,知名形象在商品化过程中产生一种特殊的私权形态,它已不是人格意义上的一般形象权,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商品化形象权。吴汉东教授建议将名人的姓名 权、肖像权归为名人的形象权,并对此建立专门的保护制度。有的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使得对人格符号商业化利用性质的判断愈发复杂。也有 很多学者认为,商业化利用并未颠覆人格权的权利属性,主张通过扩充人格权内涵的方式对商业化利用现象加以统摄,即仍在人格权的范围内,以人格权制度调整人 格权或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问题。简言之,对于人格符号商业化利用的法律性质,商品化形象权、商事人格权等一些创新性的主张并未成为共识,目前在立法上也 没有明确的条文可作依据。

关于屠呦呦姓名被抢注商标的问题,有人提出主张通过“姓名商品化权”保护。笔者认为,从可操 作性的角度出发,目前尚不宜针对姓名、肖像等人格符号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创设新的权利类型,通过对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权能进行扩张性解释完全可以达到保 护的目的。况且,“姓名商品化权”并不能全面概括、解决以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例如,如果有人基于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 在特定商品(如卫生洁具等)上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该他人以侵害姓名权为由提出异议或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仍属于传统民法上对于姓名权进行保护的 范畴。

文章标题:屠呦呦商标两年前就被注册如何维权引业界关注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3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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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高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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