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侵犯商标权产品停止销售是免予行政处罚吗?——浅谈对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浅谈对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于该条款,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意味着这种行为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依然是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就是对这种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行为是违法的。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只是依据罪责相当原则,仅给予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而没有施以罚款、没收等更重的行政处罚。

销售者已经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因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所以构成情节轻微,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特例。

现行《商标法》中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无论主观是否故意,一概认定为违法行为,给予统一标准的行政处罚。新《商标法》的这一规定,有效避免了确实不知情且如实说明合法来源的经销商不承担民事责任,却被工商机关处以罚款的不合理现象,虽然在性质上仍定性为违法行为,但处理时作为特例,仅仅责令停止销售,充分体现了罪责相当的原则。

正因为此,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着重提到了一个从重和一个从轻的处罚情节,即“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和“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从轻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责令停止销售属于行为罚,是行政主体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的制裁形式,是直接剥夺生产经营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除以列举方式规定了6种主要的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6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法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创设6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在《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等法律中都有责令停止销售的罚则。基层执法机关在适用《产品质量法》办案时,也是将“责令停止销售”表述在处罚决定部分,只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表述在处罚决定之外。

《行政处罚法》没有把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有错必纠,其本质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相比较而言,责令停止销售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权利的一种处罚,其本质是惩罚性的。因此,笔者认为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属于行政处罚。

□申鹏飞

文章标题:责令侵犯商标权产品停止销售是免予行政处罚吗?——浅谈对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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