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沪二中刑(知)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锋瑞。
辩护人潘富宝,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锋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 (2013)普刑(知)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锋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锋瑞及其辩护人潘富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吴锋瑞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开设“上海华城数码”和“深蓝数码”两家网店。2012年5月至 2013年3月,通过上述两家网店对外销售假冒“Logitech”注册商标的无线演示控制器。经司法审计,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吴 锋瑞使用支付宝账户rujia1688@yahoo.cn交易成功2,416单,销售金额(不含运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236.6 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使用支付宝账户jinjiang168@yahoo.cn交易成功1,592单,销售金额(不含运费)为 157,918.9元。上述两家网店累计销售金额(不含运费等)共计40余万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吴锋瑞于其暂住地被抓获,并查获了待销售的假冒“Logitech”注册商标的R400无线演示控制器820个,货值金额共计4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吴锋瑞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和照片,被害单位提供 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和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吴锋瑞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锋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锋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锋瑞未销售部分的金额,在量 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锋瑞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锋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 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吴锋瑞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40余万元中,有11万余元系虚拟交易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第二,吴锋瑞有检举揭发情节,请求法庭认定为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同意上诉人吴锋瑞的意见。此外,上诉人吴锋瑞没有注册商标的专业知识,犯罪主观恶性小,又有悔罪表现,家里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吴锋瑞的销售金额核减虚拟交易金额,并认定吴锋瑞的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第一,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第三,上 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虚假交易的主张依据不足。第四,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检举揭发的情节,二审中可以查明的依法处理,若不能查明,则二审应继续审理。综上,吴 锋瑞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对上诉人吴锋瑞的量刑。上诉人吴锋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40余万元,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4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 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吴锋瑞及辩护人提出吴锋瑞的销售金额中有虚拟交易的金额 11万余元应予扣除,但其未提出充分的依据。此外,吴锋瑞及辩护人还提出吴锋瑞有检举揭发情节,请求认定为立功表现,并予以减轻处罚。经查,吴锋瑞的检举 揭发相关犯罪事实尚未查实。因此,吴锋瑞及辩护人关于认定立功表现从而减轻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锋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处吴锋瑞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锋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吴锋瑞及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 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文章标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1348/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老高老高
上一篇 2014 年 4 月 9 日 下午 5:05
下一篇 2014 年 4 月 10 日 下午 4:54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