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进行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判定商标注册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一般是以商标申请时其企业的登记范围为准,但根据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系其独资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应视为其所在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制。关于第27754427号“LiKA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102503号无效宣告理由相对理由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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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号 | 27754427 | |
商标图样 | ||
类别 | 03 | |
申请日期 | 2017/11/28 |
绝对理由
违反了如下条款:
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主体信息
申请人:莫凯夫•米哈伊尔•安德烈耶维奇
被申请人:王永泉
案件概述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5日对第27754427号“LiKA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likato”商标,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囤积商标、售卖商标之嫌。且被申请人作为“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述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他人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售卖商标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其他标识网络查询资料;
3、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4、在先案例报道资料;
5、申请人官网截图;
6、申请人品牌网络销售资料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王永泉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8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后岭村”、“唇霖”、“莞媚”、“星智童”、“佳童木”、“益天宁”、“中亿祥”、“雷祖”、“福元号”、“中洲知汇”等商标。
3、由申请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在权大师APP和网站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将其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后岭村”、“唇霖”、“莞媚”、“星智童”、“佳童木”、“益天宁”、“中亿祥”、“雷祖”、“福元号”、“中洲知汇”等绝大多数商标在公开网络平台出售。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争议商标档案及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商标代理机构即为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永泉为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权大师APP和网站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评审认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前述条款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likat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洗发液”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王永泉系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其独资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却在不同类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并且将争议商标在内的绝大多数商标在公开网络平台中出售,被申请人大量兜售商标的行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被申请人作为其独资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其在不同类别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损法律尊严,违背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裁决结果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裁决日期
2022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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