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美感之实用性物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日本「章鱼溜滑梯」著作权事件之介绍

最近日本有一则颇受媒体注目的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该案重点在于实用性物品能否作为美术著作而受著作权保护。本文拟介绍此案件之缘由、及日本法院判决内容,并在文末简要介绍台湾在类似议题上相关实务见解以资比较。

一、案件缘由

在前述案件中,原告系设计制作公园设施的公司、受地方政府委托制作设置于公园的小型溜滑梯。原告所设计制造之溜滑梯具章鱼造型;顶部是章鱼头(内部有供小朋友站立之空间)、从章鱼头再向下延伸出四支章鱼脚作为滑坡。在章鱼背面则有供小朋友攀爬至章鱼头的把手。

具美感之实用性物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日本「章鱼溜滑梯」著作权事件之介绍

另一方面,此案被告系另外一家公司、亦受地方政府发包而在公园设置外形极为近似的章鱼溜滑梯。之后原告便以被告所制作之溜滑梯与原告所制作者相近似为由提起著作权侵害民事诉讼。此案经东京地方法院(东京地方裁判所)、智慧财产高等法院(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之审理后,此二法院均不认为原告之章鱼溜滑梯属著作权保护之对象。此案后来虽被上诉到日本最高法院,但最后也经裁定不受理而告确定。本案之重点在于日本法院不认为该章鱼溜滑梯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以下谨简述其理由。

二、纯粹美术与应用美术

若将能表现美感的创作物予以分类,最显著的类型系属「纯粹美术」,亦即纯供美学欣赏、而不带实用目的的美术。最主要的例子即如绘画、雕刻、版画等美术表现。

在日本法上,相较于「纯粹美术」,非纯供美学欣赏而有其实用目的(如服饰、桌椅、杯碗等等)、但仍能表现美感之创作物被称为「应用美术」。若再进一步对「应用美术」分类,则可分为只制作单个的物品、及可进行量产的物品。其中,只制作单个的「应用美术」则被称为「美术工艺品」。

三、「应用美术」是否为美术著作而受保护?

依据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绘画、雕刻、版画等「纯粹美术」无疑系美术著作而受保护。至于「应用美术」是否系属美术著作而受保护?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2项规定「美术工艺品」系属美术著作。至于「美术工艺品」之外的「应用美术」(如量产品)是否得作为美术著作而受保护,在日本著作权法上则未有明文规定。

就此,审理此章鱼溜滑梯案件的智慧财产高等法院表示:不应因量产品可成为美学观赏对象,就一律给予著作权保护,因为这样会形同赋予为达成实用物品机能之形状著作权上的保护,而结果是造成过度限制著作权人以外之人使用该等形状、而阻碍将来的创作活动。另一方面,此种形状则是可以透过意匠(即台湾的设计专利)来加以保护的对象。

从而法院认为,若「美术工艺品」外的「应用美术」物品中,有可以与该物品达成实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构造分离之部分,而该部分表现出可作为美学欣赏对象之特性时,该物品则可作为美术著作而受保护。

四、章鱼溜滑梯作为一种「应用美术」,可否作为美术著作?

在章鱼溜滑梯诉讼中,原告虽欲主张章鱼溜滑梯系属仅制作单个的「美术工艺品」、可作为美术著作而受保护。惟智慧财产高等法院认为原告也有制作其他与本案章鱼溜滑梯相同的溜滑梯,而不采原告主张。

若退步言之,若章鱼溜滑梯非属「美术工艺品」,可否做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应用美术」?就此,日本法院认为应判断章鱼溜滑梯中是否有某种可与章鱼溜滑梯达成实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构造分离之部分,而该部分表现出可作为美学欣赏对象之特性。

就此,法院将章鱼溜滑梯分成「章鱼头部」(内部有空间可供小朋友站立)、「章鱼脚」(作为滑坡之用)、「通道」(位于滑坡下方供小朋友穿越)之三部分。经分析后,法院认为此三者均为实现溜滑梯实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构造,并无表现出可与此分离而可作为美学欣赏对象之特性。从而章鱼溜滑梯并不是一种可以被当作是美术著作而受保护的「应用美术」。

从上述内容而论,或可感到日本法院系在模拟一种「物理性」的拆解工作。意即,将「章鱼头部」所代表的站立空间、「章鱼脚」所代表的滑坡、以及「通道」等功能构造进行物理性的拆解后,发现章鱼溜滑梯上并没有留下任何可以作为美学欣赏对象的特性,从而判断章鱼溜滑梯并不是一种可以被当作是美术著作而受保护的「应用美术」。

相较于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所谓「与达成实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构造分离」并非将物品的构成部分进行「物理性」的拆解,而是在「观念上」将该达成必要功能的构造予以去除后,把该物品当作是一个创作物来看待。例如,在本案情形,若在观念上将章鱼溜滑梯作为溜滑梯之实用机能予以排除后,可以把章鱼溜滑梯看作是一种抽象艺术,而表达雕刻家的创作思想与情感。

惟法院并不采原告此等主张。法院认为本案章鱼溜滑梯既然是为实用目的制作的公园游戏器具,在判断其是否为美术著作时,就不应该用在「观念上」去除达成功能之构造之观点来进行判断。

智慧财产高等法院仅用简短几行的文字指摘原告此种在「观念上」去除达成功能之构造的观点有所不当。在笔者看来,该法院似欲表达:实用性物品是否能作为美术著作,本来就应该用功能性或物理性的观点来看待;若如原告所主张要在「观念上」将该达成必要功能的构造予以去除(或视而不见),就等于一开始就对判断实用性物品能否作为美术著作之判断因素视而不见。此时分析对象就会从实用性物品彻底变成另外一种物品、而最后必然达到该物品可以当作美术著作之结论。此种观点的弊害在于:例如,若在可以允许在观念上除去章鱼溜滑梯之功能性构造或予以视而不见后、就可将其当作一种受雕刻或抽象艺术的话,其他业者只要把实用性物品的外型设计得像是某种动植物或其他造型,则该实用性物品就难免被当作是某种雕刻或抽象艺术。而那些一开始在观念上被去除、被视而不见的功能构造也隐身至抽象观念的后面,在无形之中变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而日后原告也可以利用这个实用性物品的著作权,排除其他业者制造具有相同类似构造形状之物品。而这正是前述法院所担心的,业者舍设计专利(意匠)之保护不用,而以著作权之方式过度限制他人使用该等形状、阻碍将来的创作活动的状况。

五、章鱼溜滑梯可否作为「建筑著作」而受保护?

除主张章鱼溜滑梯系美术著作外,原告亦主张此溜滑梯系属「建筑著作」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此,法院援引日本建筑基准法上对「建筑物」之定义即「固定在土地上的工作物中,具有屋顶及柱子或墙壁者(包含与此相类之构造)」,而肯定原告章鱼溜滑梯与具有屋顶及柱子或墙壁之工作物相类似而属于建筑物。然而,纵使章鱼溜滑梯是一种建筑物,仍须讨论是否属「建筑著作」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就此,法院认为某个建筑物是否属于「建筑著作」而受保护,其判断标准与前述判断某个「应用美术」是否属于「美术著作」而受保护时的判断标准相类似。亦即,要去判断该建筑物中是否具有美学的要素在内。从而,基于类似前述法院否认章鱼溜滑梯是美术著作之见解,法院亦否认章鱼溜滑梯是一种建筑著作。

六、台湾对于相关议题之实务见解

以上系此章鱼溜滑梯案件的案情与法院判断之概要。关于此一案件的主题,亦即实用性之物品、甚或可以用机器量产的物品是否能作为美术著作而受保护之议题,台湾相关实务上有何见解?以下拟介绍些许笔者所汇整之资料。

台湾最高法院曾在一件著作权相关刑事判决(92年度台上字1114号)中援引内政部函释,该函示表示:「美术著作系以描绘、着色、书写、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体之美术技巧表达线条、明暗或形状等,以美感为特征而表现思想情感之创作。作品是否为美术著作(包括美术工艺品)须以是否具备美术技巧之表现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术技巧表现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现创作之美术技巧者,尚难认系美术著作。至于完全以模具或机械制造之作品缘非具备美术技巧之表现,自不属美术著作。至于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产为目的,并非著作权法保护之准据,且与该著作是否属美术著作无关……」。

又,台北地方法院曾在一件剽窃皮包外型之刑事案件(101年度智诉字第28 号)中函询智慧财产局机械量产之工业产品是否受著作权之保护。对此,智慧财产局回覆表示皮包、皮件、衣服、裤子等服饰、配件产品,如系仅具有实用性之物品,或系以模具制作或机械制造可多量生产之「工业产品」,即非著作权法所称之著作,从而,其「款式」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服饰、配件上之图形、线条、格纹、条纹等图样或花纹,若具原创性者,则可能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美术著作」。

至于司法审判实务上又如何认定?若查询司法院判决查询系统,可发现有不少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的判决采取采取近于前述行政机关之见解者。例如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09年度民着诉字第73号判决表示「作品是否为美术著作(包括美术工艺品)须以是否具备美术技巧之表现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术技巧表现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现创作之美术技巧者,尚难认系美术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机械制造之作品原非具备美术技巧之表现,自不属美术著作。如仅为实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制作或机械制造可多量生产之工业产品,因不符合原创性及创作性之要件,非属著作权法保护之标的,不涉及著作权法适用问题,该商品之造型是否构成设计专利,则另涉及是否依专利法取得专利权之问题」。

以上行政机关或法院的见解或可解为:美术著作的本质在于表达思想或情感。而在物品系用模具制作或机械制造而可多量生产之情形,由于在绝大部分情形其制造目的系纯为实用之目的而非表达思想或情感,几可认为该物品并非美术著作。

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观点,亦有必要严格限制将实用性的物品或可由机械量产之物品认定为美术著作。盖实用性物品的外型设计本可藉由设计专利加以保护。著作权保护期间除较设计专利长外,著作权人不必就著作权的存续负担任何注册费用或年费,甚至可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若不对此等物品可否作为美术著作作较严格之检验,则很有可能造成制造者屡屡主张其机械生产品或量产品为美术著作,而滋生许多著作权民刑事诉讼,徒增法院负担。对于通过先前技艺审查并缴纳费用取得设计专利权之权利人而言,亦未尽公平。

另一方面,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的104年度民着诉第65号判决表示:「……著作保护采『微量创意原则』,只要表达天灯杯外形个别独特美感之思想,如已符合著作权法原创性之要件,不能因非手工一品制作且有量产而否定其著作权法上保护之适格」。相较于前揭行政机关或法院判决见解,此判决或系从另一个角度来观察此类议题、强调在判断某物品是否是美术著作时,此物品是否可得量产虽是一个判断因素(或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本质上仍须视该物品能否表达美感来作为判断标准。

附带说明,在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的104年度民着诉第65号判决之案件中,原告所生产者系天灯外观造型杯子。如上判决节录内容所示,在此案件中法院并未因原告的杯子非手工一品制作且有量产而否定其得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之杯子与原告之杯子并未近似,而不构成著作权侵害)。该判决表示:「原告之据争天灯杯虽具实用功能且外观亦具备上开天灯基本形状特征,但原告在前开天灯基本外形之架构下,透过天灯杯外观宽窄比例、最宽处之定位、上方部分与下方部分之配置比例与邻接角度、杯缘线条等不同巧思而表达对天灯杯外形不同美感之思想感情;且上开表达之美感思想,于物理上或观念上能与该天灯杯之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是据争天灯杯之『天灯外观』应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美术著作」。此判决称该天灯杯所表达的美感思想于「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与天灯杯的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如上述日本判决所示于「物理上」或「观念上」将物品的美感与功能分离开来,可能涉及完全不同的思考过程。从而,此判决称天灯杯所表达的美感思想于「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与天灯杯的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在笔者看来似乎有点含糊其词之感。姑且不论法院究竟是认为是在「物理上」可分离、还是在「观念上」可分离,若说天灯杯所表达的美感思想于「观念上」可以与天灯杯的功能相分离,则此种观点似乎正是前揭章鱼溜滑提案件中原告所主张、而被日本法院所否定之观点。若说该天灯杯所表达的美感思想于「物理上」可以与天灯杯的功能相分离而独立,司法院判决检索系统中提供之判决文时内虽无原告天灯杯的照片,但从判决内容而论,该天灯杯外型分上下二部分,而自上下二部分交界处最宽、而从该交界处各自向上与向下变窄而呈天灯之形状。则至少就笔者个人感觉而言,这就是个长得像天灯的杯子,该天灯杯的造型表现在杯子容纳液体的部分,而在物理上紧密与天灯杯的功能(容纳液体)相结合而难以分离,而未必有判决所称其美感思想于「物理上」可以与其功能相分离而独立之情形。可惜从司法院法学检索系统看来,此案件似无经过上级审进一步审理,从而无法得知上级法院判决中此一见解之观点。

七、小结

在实务上,由于厂商未必就可进行量产之实用性物品的形状外观申请设计专利,故可能发生当厂商发现该物品形状被其他业者剽窃时,因没有申请设计专利才诉诸于著作权保护的案例。以上文章内容谨简要介绍一些日本与台湾的判决内容,或可对此类有意提起著作权相关诉讼的业者在起诉前的参考。

saint-island  林怡州律师

文章标题:具美感之实用性物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日本「章鱼溜滑梯」著作权事件之介绍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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