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之宝公司在打火机上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被驳回,业内人士指出—— 立体商标获准注册需跨过两道坎

立体商标 中国标局 chinabiaoju

看点:立体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打火机方盒设计便于携带,上盖存在有利于安全,铰链连接实现单手操作的方便性,圆角及微拱实现了按压时的舒适、避免刮蹭,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提起“可口可乐”,我们的第一印象可能不是它酸甜的口味,,而是那个拥有少女般优美曲线、享誉世界的玻璃瓶。这就是三维标志的力量,比普通二维平面商标更具视觉冲击力、更具区分度。但是三维标志要想获得商标注册,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近日,美国之宝制造公司(下称之宝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使三维标志商标注册再次成为焦点。

  之宝公司商标注册被驳回

  2001年12月5日,之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像(三维标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031816(下称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上。涉案商标初审公告后,温州市恒星烟具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温州烟具行业协会(下称烟具协会)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仅表示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

  恒星公司和之宝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恒星公司认为,虽然商标局对涉案商标不予注册的结论正确,但理由并不充分。2013年11月11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裁定涉案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之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立体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是:涉案商标是否属于由商品自身性质决定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须有的商品形状。

  对此,商评委认为,商品性质决定的形状是指实现其功能和用途必须采用的或通常采用的形状。涉案商标是打火机外观,整体是长方体,上下部分之间由铰链连接,顶部有微拱弧度,其余侧面为平面,边角略圆。这种设计便于握持,且有利于安全,使得打火机的形状更为合理,系由打火机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之宝公司认为市场上存在不同形状的打火机,之宝公司产品的演变过程也说明涉案商标并非“仅表示指定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为打火机三维标志,目前市场上打火机的形状千差万别,显然涉案商标形状并非打火机商品必须采用的形状。但是,方盒设计便于携带,上盖存在有利于安全,铰链连接实现单手操作的方便性,圆角及微拱实现了按压时的舒适、避免刮蹭,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经理张欢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允许功能性形状注册,相当于把某个具有功能性结构的专用权授予了一个市场主体,也就形成了一种垄断性的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公众利益的。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之宝公司认为涉案商标具有显著外形特征,可以作为商品来源区分标志,且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在消费者中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第三人恒星公司认为涉案商标形状是普遍生产销售的打火机通用形状,消费者不能将其与某一特定的厂家建立联系。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至2011年市场上有100多家企业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打火机,其已经成为打火机的通用形状。因此,法院驳回了之宝公司诉讼请求。

  专家表示,三维标志要获得核准注册,显著性是必要条件。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胡彪

文章标题:【立体商标】之宝公司在打火机上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被驳回,业内人士指出—— 立体商标获准注册需跨过两道坎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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