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城口县老腊肉行业协会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被 告于2007年申请注册了城口老腊肉 (图形与文字“城口老腊肉”、字母“CHENG KOU”组合)集体商标。2013年初,被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投诉,反映原告在第十二届重庆西部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上销售的腌腊制品侵犯被 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查处,认定原告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原告后将被告被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经销重庆城口盛丰土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城口老腊肉”集体商标的腌腊产品上使用“土老福”商标的行为合法;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以原告 侵犯被告注册的“城口老腊肉”集体商标为由进行的侵犯原告商誉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向重庆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登载道歉启示为原告恢复商誉;请求判令被告赔 偿其因举报投诉、打假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誉造成的损失等。
案件进程: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城口盛丰土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重庆城口盛丰土产品有限公司生产腌腊制品。原告后用其自行印制的、标有“土老福”商标和“城口老腊肉”集体商标的包装袋对上述腌腊制品进行包装并销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其所有的商品上既标注“城口老腊肉”集体商标,又标注“土老福”商标,实则是对“城口老腊肉”集体商标的使用。现原告并未获得被告 的许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必须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而原告并非被告协会的成员。被告作为“城口老腊肉”集体商标的 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举报。原告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予以处罚,原告亦认缴罚款。被告举报原告侵犯其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商誉。
最终,重庆五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使用集体商标的必须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作为“城口老腊肉”集体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举报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土老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