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出租房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玉兰假冒注册商标案

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出租房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玉兰假冒注册商标案

《知产审判案例》

 2008年03月31日

【提要】

  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卷烟,仍然将房屋出租,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生产场所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兰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案号:(2006)浦刑初字第583号

  案情具体介绍:2005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玉兰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闵北队闵家宅397号的自有私房第三层阁楼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租金租赁给一林姓男子,并一次性收取6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8月,被告人陈玉兰在明知该男子将所租房屋用于包装生产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卷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将阁楼租赁给该男子。2005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中华”、“红双喜”、“牡丹”的卷烟共计1,364.4条,散支烟413.5公斤,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纸149,400张、封口18,000张、塑封115公斤、内衬纸52公斤、舌头9.5公斤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63,740.37元。

  【审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红双喜”、“牡丹”注册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人陈玉兰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卷烟,仍然将房屋出租,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生产场所,且假冒卷烟的非法经营额达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共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玉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玉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及包装辅料、工具等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玉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1、被告人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问题更是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包括事前共谋和事中协助,有两个成立条件:1、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在和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2、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共同犯罪人在参与共同犯罪时,不管分工、参与程度如何,都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行为间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其次,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与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正是有了这些条件和帮助才能使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完成,提供条件者与行为实施者之间只是分工、参与程度上的不同。第三,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他们的目的是共同的,且  提供帮助者获得的非法利益正是他人获得的非法利益中的一部分。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的要件主要有三个:一是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成立。这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从现场查获的卷烟数量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告人出租的房屋内实施的生产假冒卷烟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是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玉兰虽称其在林姓男子租借房屋时并不知道租借的用途,但在房屋出租期间被告人已经发现其在包装假冒“中华”、“双喜”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因此被告人对他人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据被告人供述,其也曾要求租借方退租,说明被告人也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三是被告人出租房屋,为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提供生产场所。被告人与林姓男子之间虽然没有事先共同预谋,但知道该男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仍继续将房屋出租,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场所,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帮助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中的事中协助。综上,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条件和帮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2、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该条没有明确产品制造过程中的半成品等是否应当包括在非法经营额中。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是在制造包装过程中被查获的,尚未销售,因此不存在销售价格,而在卷烟上也未标明价格,故我们根据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估价结论计算非法经营额,其中不但包括已包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价值,还包括散支烟、包装盒和商标纸等的价值。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散支烟和包装盒上均标有假冒的注册商标,犯罪分子已经在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被查获,才未能将剩余部分包装成成品,因此散支烟、包装盒和商标纸的价值应当计算在非法经营额中。

(撰稿人:倪红霞)

文章标题: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出租房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玉兰假冒注册商标案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2303/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老高老高
上一篇 2014 年 7 月 24 日 下午 6:01
下一篇 2014 年 7 月 25 日 下午 6:0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