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上市过程中发生商标权诉讼的应对及解决

案情要点:

公司上市过程中,其竞争对手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或基于其他目的,往往采取举报、起诉等方式,阻止拟上市公司上市,以达到解决纠纷、获取高额和解费用等目的。挑起商标权争端是后者经常使用的方式之一。由于拟上市公司处于上市的关键时刻,在时间上拖不起,其该如何应对商标权争端,实现顺利上市,需要专业律师提供有智慧的解决方案。笔者曾主办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诉讼案,并促成双方理性和解、成功帮助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上市。该案对如何消除商标权诉讼对拟上市公司上市的不利影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具体案情:

本案能够取得双方理性和解的结果,关键在于伊立浦公司在本案中采取了一攻一守的诉讼策略。守,是以在先使用权进行抗辩,保证伊立浦公司立于不败之地;攻,即举出大量证据动摇立邦公司驰名商标,使其强化品牌效应的目的不仅无法达到,还有可能适得其反,促使立邦公司为了维护其商标的已有声誉,不得不接受伊立浦公司提出的和解条件。而采取一攻一守的诉讼策略,则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分析和判断:

  一、伊立浦公司享有“立邦”商标在先使用权,但这不足以实现伊立浦公司顺利上市

伊立浦公司在立邦公司取得“立邦”注册商标之前,已经由关联公司南孚电器授权使用“立邦”商标,虽然南孚电器后来注销“立邦”商标,但伊立浦公司连续使用“立邦”商标至今,故依据《商标法》及主流理论,伊立浦公司对立邦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这对立邦公司的诉讼主张能起到直接抗辩作。

  (一)伊立浦公司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在先,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其享有在先使用权

在先使用权,是指某个商标虽由他人注册取得,但该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拘束。在先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已经享有信誉的非注册商标的使用人的利益。公平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而仅仅因为未取得注册便导致善意使用该商标的人丧失已取得的利益,恰恰就是一种不公平,所以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时均确立了在先使用权制度。

本案中,伊立浦公司自1995年起便一直连续使用“立邦”商标,伊立浦公司使用“立邦”注册商标的时间甚至早于立邦涂料所拥有的1698083号和1692156号注册商标。“立邦”牌小家电产品也已经获得了小家电市场的广泛认可,并没有侵犯立邦涂料的合法权益。

此外,伊立浦公司申请注册的几个“立邦”商标,其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商品国际分类表第11类项下的电饭锅、水消毒净化设备、厨房用打火器具、电风扇、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灶、电油炸锅、电气奶瓶加热器、电热水瓶、电炊具、电吹风、消毒碗柜、饮水机、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这与立邦涂料引证的商品分类第11类的“立邦”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立邦涂料所拥有的“立邦”商标其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油漆类产品,这与电器类产品在使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造成误认或混淆。

因此,伊立浦公司拥有“立邦”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并没有侵犯立邦涂料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98083号“立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伊立浦公司以在先使用权抗辩难以实现其最优诉讼目标

对于伊立浦公司而言,针对立邦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其最大目标是扫除该诉讼障碍,顺利实现上市。而如果伊立浦公司仅仅以在先使用权进行抗辩,并不能实现顺利上市。这是因为:

首先,由于此前立邦公司在上海市相关法院的商标权诉讼均获得法院支持,伊立浦公司担心法院不认可伊立浦公司对“立邦”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而径直以立邦公司拥有的“立邦”商标是驰名商标享有跨类保护为由认定伊立浦公司在电器上使用“立邦”商标是侵权行为。如果法院认定伊立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则其上市注定将失败。

其次,即使法院认可伊立浦公司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但由于知识产权诉讼过程非常漫长,这对于希望通过上市融资、快速发展企业规模的伊立浦公司而言,是极为不利的。只要该案没有一个确定的结果,该诉讼对于伊立浦公司上市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实质性障碍。可以说,对于该案的审理结果,立邦公司可以等、可以拖,但伊立浦公司等不起、拖不起。

最后,即使法院快速审理认可伊立浦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但是,基于前述对在先使用权的第四项合理限制,虽然伊立浦公司可以继续合理使用该商标,但必须按照立邦公司的要求,在使用该商标同时附加适当标识加以区别,以免造成混淆。这对于正在进行上市冲刺的伊立浦公司来说,这个结果仍然会对伊立浦公司的上市前景产生不利影响。

  二、立邦公司诉讼目的在于强化其品牌效应,并试图获取高额和解费用。

立邦公司为何要在伊立浦公司发行审核前的关键时刻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从立邦公司一贯的品牌战略和商标权诉讼提起的时机来分析,笔者认为其主要有两个目的:

  1、强化其驰名商标品牌

立邦公司自2002年开始逐步强化其品牌效应,多次起诉持有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权利人。自2002年至今,其已经发动了近百个诉讼案件。在这些诉讼中,立邦公司在第2类商品上的立邦商标被国内法院十余次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立邦公司达到了强化品牌、宣传品牌、防止品牌淡化的目的。此次立邦公司起诉伊立浦公司,应该也是其强化品牌战略的应有内容之一。

  2、获取高额和解费用

立邦公司起诉伊立浦公司,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制止侵权,其另一层目的是趁伊立浦公司上市在即的敏感、脆弱时机,迫使伊立浦公司和解,不仅无偿取得伊立浦公司拥有的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立邦”商标,同时附带可以获得巨额和解费用。相比之下,伊立浦公司虽然可以用在先权进行抗辩,但由于其正处于上市的紧要关头,不仅输不起、也拖不起。在立邦看来,伊立浦公司为了顺利上市这个更大利益,没有理由不接受立邦公司的和解要价,虽然这要价十分高昂。这就意味着,伊立浦公司一味防守,即使上市成功,也要付出高额代价。因此,伊立浦公司必须主动出击。

  三、伊立浦公司用充分证据对立邦公司的驰名商标提出质疑

立邦公司的文字商标虽然被若干个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也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取得了一系列商标侵权诉讼的胜利。看起来,立邦文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似乎是不可撼动的。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思路得当、选准策略,总能取得意料之外的效果。

  (一)从理论上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相对人可以对驰名商标提出异议

1、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知名度和美誉度所谓驰名商标,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通说认为,驰名商标应当具备两个特征:知名度和美誉度。所谓知名度,是指驰名商标应当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所谓美誉度,是指商标获得公众信任、好感、接纳和欢迎的程度,侧重于质的评价,即公众对商标的信任和赞美程度。

2、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认定,即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是司法认定,即由法院在审理涉及商标案件过程中基于审理必要对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予以认定。首先,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所谓被动认定,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请求后,法院才对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或请求的,法院不得主动进行认定。所谓个案认定,是指在具体个案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不等同于在其他侵权纠纷中也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更不等同于在任何时候和范围内都受到特殊的保护。其次,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事实认定,并非法律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13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最后,对于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可以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7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从事实来看,立邦公司的立邦商标不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基于上述理论分析,伊立浦公司代理律师开始对立邦公司和立邦商标进行相关背景调查,通过调查,律师发现:立邦公司的立邦商标虽多次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诉讼时并未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立邦公司在历史上存在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污染环境、发布辱华广告等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其美誉度构成重大负面影响。

注:图题来自网络
文章标题:公司上市过程中发生商标权诉讼的应对及解决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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