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举报人的商标专用权该不该保护?

基本案情

昆明无敌制药厂成立于1994年,属于昆明市盘龙区东站五交化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昌、刘素华、王兰、王会、王元5人为该集体所有制企业 成员。1995年8月21日,昆明无敌制药厂申请注册了第761665号王子荣无敌及字母组合商标。2002年3月,昆明无敌制药厂向商标局提出了王子荣 文字及图形组合的两件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6月和7月分别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是第3119214号与第3119215号,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5类药酒、膏、中药成药等。

 

2002年4月,盘龙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昆明无敌制药厂呈报的《昆明无敌制药厂改制组建昆明无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 确认该厂净资产扣除经济补偿金、残疾职工保障金等费用后,剩余净资产680.6万元归上述5名投资者所有,将企业改制为该5名投资者为股东组建的昆明无敌 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昆明无敌药业公司)。昆明无敌制药厂拥有的原材辅料、库存商品等实物转入新公司。2002年6月,昆明无敌制药厂的企业印章被销毁。

 

2005年9月8日,昆明无敌药业公司及其股东与云南膳坊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膳坊本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昆明无敌药业公司引进膳坊本草 公司为新股东,昆明无敌药业公司使用的第761665号和第3119214号注册商标、4个“无敌系列药品”国药准字号及3个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等无形资产 为王氏股东所有。2005年12月,膳坊本草公司认缴出资428.926万元,成为昆明无敌药业公司的新股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昆明无敌药业公司的资产进 行评估,明确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不纳入评估范围。

 

2006年1月,昆明无敌药业公司更名为云南无敌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云南无敌制药公司),股东为2个法人股东和11个自然人股东,公司推 选王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为监事会成员。2007年10月16日,王会、王兰、王鹏程(系王元之子)与云南无敌制药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有偿使用协 议》,约定将第761665号和第3119214号注册商标、4个“无敌系列药品”国药准字号及3个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等知识产权按每年40万元的价格许可 给云南无敌制药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3年。随后,云南无敌制药公司支付了部分使用许可费给王会、王兰等。

 

昆明蓝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汇公司)系王会、王兰等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年底,王会、王兰以昆明无敌制药厂的名义与蓝 汇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第3119214号、第3119215号、第7616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蓝汇公司,2009年5月31日该商标 转让获得核准。后因商标使用发生纠纷,膳坊本草公司将蓝汇公司、王会与王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王会、王兰转让第3119214号与第3119215号 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2012年8月6日,昆明市中院作出(2011)昆知民初字第302号判决书,其中写明:“原昆明无敌制药厂的5个投资人没有将包括 涉案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投入改制后的公司,即第三人云南无敌制药公司不是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法院驳回了膳坊本草公司的诉讼请求。膳坊本草公司提 起上诉,云南省高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28日,昆明市某区工商局接到蓝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会举报,称云南无敌制药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依法查处。

 

分 析

 

举报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到底该不该保护?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不确定,工商机关不应干预民事纠纷。理由是:

 

1.2002年6月,昆明无敌制药厂已办理注销登记,企业印章被销毁。2003年6月、7月,昆明无敌制药厂申请的两件商标获准注册,此时昆明 无敌制药厂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注销。昆明无敌制药厂并未在注销前依照《商标法》规定变更商标申请人,也未在改制方案中明确两件商标的权利归属。虽然王会等 5人为昆明无敌制药厂的成员,但是他们并非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因此不能在改制中当然地取得当时尚未成为昆明无敌制药厂财产的注册商标。《商标法》保护 的是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第3119214号、第3119215号注册商标缺乏合法的权利主体,不应受到保护。第761665号商标在超过宽展期后,没有 合法的权利人办理续展手续,导致该注册商标失效,也不应得到保护。

 

2.上述注册商标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上述注册商标的转让应当由昆明无敌制药厂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上述注册商 标转让时,昆明无敌制药厂已经注销,企业印章已销毁,转让手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以欺骗方式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指撤销注册商标的,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1.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 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但《条例》没有规定未办理注册商标移转导致的后果。只要没有办理注销手续,注册商标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商 标的注册人昆明无敌制药厂已无法律主体资格,但上述商标始终处于有效使用状态,没有任何人提出注销注册商标的申请。

     

2.2002年4月,昆明无敌制药厂改制组建昆明无敌药业公司时,昆明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组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明确出资未包含 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昆明无敌药业公司引进膳坊本草公司为新股东时,也约定第761665号和第3119214号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为王氏股东所有。

 

3.膳坊本草公司与蓝汇公司、王会及王兰的商标侵权诉讼中,昆明市中院、云南省高院两级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认定云南无敌制药公司不是涉案 两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由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推定,虽然王会、王兰等未在《商标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册商标移转手续,但以昆明无敌制药厂名义转让第 3119214号与第31192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违法。

 

4.商标注册证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商标局于2009年5月31日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并签发了新的商标注册证,蓝汇公司是两件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5.2007年10月16日,王会、王兰、王鹏程(系王元之子)与云南无敌制药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有偿使用协议》,约定注册商标等有偿使用期限 为3年,说明云南无敌制药公司已认可上述注册商标为王会、王兰等人所有。在商标使用期间,云南无敌制药公司支付了部分使用费用,之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商标使 用合同纠纷。

 

昆明市某区工商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据此,2013年7月15日,工商执法人员在举报方的见证下,对云南无敌制药公司的包装车间、仓库进行检 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使用第761665号、第3119214号与第3119215号商标,其生产的药品包装上均更换了其他注册商标,并能提供使用授权书 等证明材料。

□杨德贵

来源: 中国工商报

文章标题:商标侵权?举报人的商标专用权该不该保护? 文章链接:https://www.chinabiaoju.com/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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