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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9年,英国萨里大学的一组研究人员向欧洲、英国和美国提交了由称作DABUS的人工智能机器生成的申请名为“食品容器(Foodcontainer)”和“用于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Devicesand methods for attracting enhanced attention)”的同族专利申请。在申请中,申请人StephenL. Thaler将人工智能机器DABUS指定为发明人。
这一举动将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专利保护的适格主体从理论研究首次带到了实践中。
人工智能概念及分类
“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中的一门学科,旨在开发各种机器和系统,这些机器和系统能够在有限或完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执行被认为需要人类智能完成的任务。从技术上说,人工智能涉及神经网络、支持向量机(SVM)、模糊逻辑、Agent等AI算法,且这些算法被应用到诸如自然语音处理、计算机视觉识别等各种场景。其技术特性将其与专利保护制度天然的联系起来,但人工智能类人而非人的特性,给目前的专利保护制度带来了挑战。
人工智能的发展大概包括三个阶段:(1)人工智能在人类的控制下,辅助人类生成新的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2)人工智能脱离人类的辅助,自行生成新的方案(也称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解决技术问题;(3)人工智能完全类人化的存在,不仅在智力上与人类相同,还具有与人类相通的情绪。目前第(1)阶段已经大范围的存在于我们的生活,第(2)阶段正在崭露头角,比如上述案例中的DABUS,而第(3)阶段尚不成熟,多存在于人类的美好想象与影视文学作品中。
对于第(1)阶段,因为人类在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其相关方案的专利保护可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进行。对于第(3)阶段,短期内难以实现,且即便实现,因为其在各方面类人化的存在,或可借鉴目前的法律框架进行专利保护。但对于第(2)阶段,人工智能自行生成的方案能否得到专利保护、如何界定人工智能在专利保护中的主体资格,目前的法律难以给出让公众满意的答案。
各国目前态度
以上述案例为例,欧洲专利局、英国知识产权局以及美国专利商标局均给出了类似的裁决:
欧洲专利局在2019年11月25日的非公开口头审理中听取了申请人的论点后,于2020年1 月27 日做出拒绝上述专利申请的决定,指出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不符合EPC(欧洲专利公约)第81条和实施细则(Implementing Regulations)第19(1)条的规定。欧洲专利局在决定中认为,人工智能没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法律人格,而且不能成为雇佣协议的一方也不能通过继承转让或者受让。
欧洲专利局还指出欧洲专利同盟组织的立法历史表明术语“发明人”仅指自然人,而且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认可发明人是自然人。
英国知识产权局也拒绝了上述申请,其同样不接受将人工智能指定为发明人。不仅如此,2019年10月,英国知识产权局更新了其《申请手续手册》(Formalities Manual),增加了不接受人工智能发明人的规定,以明确的规定而非个案裁决的方式,确定了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法律所要求的“人类”,不能作为发明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英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必须是一项发明的创造者,而且任何发明都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如果一件东西不是由人类创造出的,那么其就谈不上是一件发明,同时也不能在英国获得专利权。因此,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由人工智能创造出的发明构思并不能在英国获得专利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英国不仅不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甚至将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
而宣称“阳光下的新东西都可以申请专利”的美国,也拒绝了上述申请,认为不得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
2020年4月27日,美国专利商标局专门出台一项规定:对于任何由人工智能独立设计发明的产品,因为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所以无权申请专利成为发明人。
为此,美国专利商标局援引美国法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先例、以及审查指南(MPEP)的规定。美国专利商标局指出,美国法律反复将发明人称为自然人。将“发明人”一词解释为包括机器“将与对涉及个人和个人的专利法规的通俗理解相矛盾。”
然而上述各局的裁决都是基于已有的法律规定,这只能暂时给出一个裁决结果,但无法保证这个结果是否合适,因为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预见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
尽管几大国给出了相似的裁决,但各国之间的讨论以及WIPO在2020年组织的会议专门讨论人工智能的专利保护都证明了这些裁决尚不足以服众。
基于立法本意的探讨
接下来我们将以专利制度的立法本意而非现行的法律框架角度出发,来探讨人工智能在专利保护中的主体适格问题。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尚需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该得到专利保护。
专利制度的本质在于以公开获取保护,以保护促进研发的热情,进而保证技术的不断创新。目前的人工智能虽然可以自行生成方案,但还不具有决定是否将方案公开的能力。这一能力目前还是由拥有人工智能的自然人来行使。假如我们仅以其研发者为人工智能为由拒绝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专利保护,那么拥有人工智能的自然人将丧失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方案予以公开的热情:因为公开意味着无偿的捐献。可以预见,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方案排除在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外,必然导致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方案不被公开,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出现。在人工智能被广泛应用的今天,这样的结果只会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从这个简单的意义上来讲,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在满足其他专利客体条件的基础上得到专利保护。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专利客体的条件下,谁将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体如发明人、申请人是目前人工智能对专利制度的一大挑战。
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人工智能在专利保护中主体适格,可以作为其生成物的发明人、申请人。二是人工智能不是人类,在专利保护中不具有主体适格性,应当由相关的自然人如人工智能拥有者、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等作为主体。
从发明人角度来说,发明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为一种对个体的精神激励。发明人为署名权,这是一种人身权,基于发明行为这一事实进行署名,以证明发明人个体的创造能力,带给发明人个体以精神上的激励,从而促进其研发的热情。这一权利不可转让。基于发明人制度带来的利益更多是一种附带的可能性利益,比如对于发明人的奖励,以及基于发明人的署名而带来的工作机会、薪资待遇等。
而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类的情感,因此清楚的区分人工智能个体,给予人工智能个体以发明人的署名权不能起到任何激励人工智能的作用。假如将人工智能个体确定为发明人,依照美国专利制度,存在一个发明人将申请权转让给公司等实体的过程,显然这又对人工智能的其他民事行为能力提出了挑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人工智能设定为发明人违背了发明人制度区分个体,并以此激励发明人研发创新的本意。
但直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明人确定为相关的自然人如人工智能的拥有者则有违发明人的定义,因为发明并不是由人类做出。在上述的案例中,美国专利商标局曾提出折中的方案,即将这两项产品专利归在Stephen Thaler本人名下,但Thaler和他律师团队断然拒绝。Thaler和一群专利法专家认为,由于Thaler在容器或手电筒方面没有任何专业知识,也没有帮助DABUS制造这些发明,因此他被列为发明人是不合适的。
很多人坚持将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作为发明人,认为正是这些程序成就了人工智能,才会进而出现人工智能自己生成方案的可能。但我们目前所有基于计算机完成的发明也都蕴含了计算机程序的贡献,没有计算机系统我们的任何计算机发明将不复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任何的计算机发明都要将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人列在其中。任何的发明都蕴藏前人的智慧,前人的智慧完全可以自成一个专利予以保护。无限制的延伸到后续的专利中,将导致后续的专利拥有无数的发明人。因此,不论方案由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产生,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可就人工智能程序本身所蕴含的方案申请专利,而不适合继续延伸到后续的发明中。
人工智能的拥有者与人工智能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归属关系,这种财产归属关系不应成为人身权的判断标准。否则将是谁富有谁就更有技术创造性这一荒谬的结论。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与任何相关的自然人都将出现发明人不真实的问题,这导致难以通过发明人的署名证明自然人真实的创造能力。
既然要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但发明人不能列为人工智能或者相关的自然人,那么我们建议开设一种新的框架出来:将发明分为自然人发明和人工智能发明两种类型,以此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发明。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再署名具体的个体发明人。即专利保护中仅仅做人类与人工智能这两个大类型的区分,而不关注人工智能生成物对应的人工智能个体,因为这种的个体区分毫无意义。
从申请人角度来说,申请人拥有的是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权,其本意在于财产上的付出也会换来财产上的收益。比如职务发明的申请人为公司,因为公司为发明创造提供了财产上的支持,其获取收益的权利也归公司所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申请人可以类比自然人的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可结合人工智能的归属关系予以确定。
结语:
本文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对人工智能在专利保护中的主体适格问题进行探讨,尤其是从发明人制度的个体区分意义来说明人工智能无需以发明人个体进行署名的问题。我们意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带给我们的还有诸多挑战。所以如何应对这些挑战还需要更多的考量,我们应该做好万全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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