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绿灯侠”与该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绿灯侠”标识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泡、电灯、灯”等商品与《绿灯侠》电影作品中的主要道具“提灯”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考虑到《绿灯侠》电影作品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标识与《绿灯侠》电影作品名称的近似程度、原告同时申请注册有“绿灯侠”对应的英文“Green Lantern”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有搭便车的故意。
虽然《绿灯侠》电影的制作方是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但考虑到《绿灯侠》电影系经DC公司许可、由D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绿灯侠》改编而来,且DC公司亦系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DC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就《绿灯侠》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