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新华视点 摄影:周蓉蓉
“香兰素”是全球广泛使用的香料,本案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相关香兰素生产技术和工艺曾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等奖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曾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于2010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香料香精行业十强企业”第一名。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约60%的份额。
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员工、被告傅祥根从被告王龙集团公司获得报酬后,将“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监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龙科技公司)董事长、本案被告之一王国军,并进入被告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车间工作。2011年6月起,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短时间内即成为全球第三大香兰素制造商。2015年,被告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喜孚狮王龙公司)成立,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非法获取“香兰素”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并持续至今,其实际年生产香兰素至少在2000吨,占据全球10%的市场份额。同时,上述被告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香兰素产品销售地域遍及全球主要市场,并对标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争夺客户和市场。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等系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没有实质性的研发成本投入,能以较低价格销售香兰素产品,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原有国际和国内市场形成了较大冲击,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全球香兰素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
2018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害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2亿元。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侵犯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在诉中裁定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并未停止其使用行为。
除王国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将其赔偿请求降至1.77亿元(含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极大、王龙科技公司等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述各侵权人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同时,本案因权利人起诉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仅计算至2017年底,而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未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指出,权利人对本案各被告2018年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本案判决结果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除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赔偿1.59亿元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判令以侵权为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精准有效打击了企业负责人以企业为侵权工具的违法行为,让侵权行为主导者付出沉重代价。此外,因涉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相关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附:判决书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18)浙民初25号 |
二审案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
案由 |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
法官助理 | 陈律 |
书记员 | 刘志岩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永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立即停止侵害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设备图和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记载的技术秘密(详见本判决附件1),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三、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祥根、王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829455.20元,合理维权费用3492216元,共计159321671.20元,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对其中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龙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傅祥根的上诉请求。 |
法律问题 | 1. 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事实推定。 2. 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3.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
裁判观点 | 1. 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制造了香兰素产品,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进行了研发和试验或者其通过其他正当途径 获得相关技术,且其在极短时间内上马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实际投产,同时考虑王龙科技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向杭特公司购买 设备的过程中均已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足以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处非法 获取的全部涉案技术秘密。 2.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也就是说,王国军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同时,鉴于王国军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王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国军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工具,且王国军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存在密切的分工、协作等关系,可以认定王国军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 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共同侵权。 3.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并持续、大量使用商业价值较高的涉案技术秘密,手段恶劣,具有侵权恶意,其行为冲击香兰素全球市场,且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存在拒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二审法院依法决定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和资料,二审法院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数据计算销售利润。考虑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可以作为确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相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利润率的参考,为严厉惩处恶意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充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决定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2011-2017年期间的销售利润率来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即以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香兰素产量乘以嘉兴中华化工公 司香兰素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计算赔偿数额。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07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