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判决书,梳理故事梗概如下:
2003年、2004年,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基于大唐软件技术共同开发芯片;2009年芯片上市销售。
2011年,大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请求展讯公司支付10630万+17130万元+1500万元等。2012年,北京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大唐公司的仲裁请求。😂
大唐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13年12月,北京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06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唐公司的撤销申请。
2015年,大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2018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799号一审判决:
展讯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512万元+高层协议栈提成费31953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
2018年7月,展讯公司向北京高院上诉。
2020年11月,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民终461号二审判决:
展讯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512万元+高层协议栈提成费25811.4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
小结:
一审:20512+31953+1500=53965万
二审:20512+25811+1500=47823万
一审诉讼费280万,二审诉讼费274万,均由展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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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曾学忠,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红,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展讯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展讯公司价值人民币539650000元的财产。2018年11月1日,本院根据展讯公司的申请并在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裁定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11月9日,本院分别驳回了展讯公司和大唐公司针对前述保全行为的复议申请。
2018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展讯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赵芳(均为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刘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讯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大唐公司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大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应当根据大唐公司基于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协议及其项下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三)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根据大唐公司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即使大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最多也只能行使释明权,但无权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大唐公司并未完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项下义务,无权要求展讯公司支付提成费,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在本案协议项下的合作目标是研发出可以商用的TD芯片和模块,而大唐公司基本上没有履行其在本案协议项下的实质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
综上,大唐公司无权主张提成费及违约金。
大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展讯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拖欠的基础提成费(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21016万元,高层协议栈提成费(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32709万元;
二、判令展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合作开发TD-SCDMA终端专用芯片及相关终端模块(简称TD芯片及模块)。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至2004年12月8日期间共签署了四份协议(简称涉案协议),双方约定:
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提供有关技术等背景知识产权,双方成立专门的合作团队进行设计研发工作,大唐公司按照销量向展讯公司收取基础提成费及高层协议栈提成费。
上述协议签署后,大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成功合作开发了TD芯片及模块。2009年1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TD-SCDMA牌照后,展讯公司开始销售TD芯片及模块,并获得了巨额利润。涉案协议约定支付提成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展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提成费,该行为构成违约。展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提成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合作开始到争议发生的过程
大唐公司是我国电信设备制造商,掌握TD-SCDMA物理层核心技术及高层软件技术,代表中国提出的TD-SCDMA技术被国际电联及3GPP采纳,成为第三代移动通信国际主流标准之一。展讯公司具有GSM以及GPRS基带芯片及相关通信协议软件的研发经验及产品化能力。基于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各自在相关领域的技术优势,双方均希望在TD终端专用芯片及相关终端模块方面进行合作。
为此,双方成立专门的合作团队进行设计研发工作,并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签署了“协议一”至“协议四”(即涉案协议)。2004年4月涉案协议项下的TD-SCDMA/GSM双模基带单芯片SC8800A流片成功,并于7月8日与大唐公司的基站打通物理层回环电话。2009年1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向中国移动颁发了TD-SCDMA牌照,之后展讯公司开始销售TD芯片及模块。展讯公司未向大唐公司支付许可费。
2011年11月16日,大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一、展讯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拖欠的基础提成费(暂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10630万元,高层协议栈提成费(暂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17130万元;
二、展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
三、展讯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公证费1178元;
四、展讯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2012年2月13日,展讯公司以仲裁协议系大唐公司利用其在行业内的优势地位,以终止谈判和先期合作项目迫使展讯公司订立仲裁协议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一”至“协议四”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二中民特字第040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展讯公司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2012年5月15日,展讯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确认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一”至“协议四”均于2008年4月27日期限届满终止。
2012年9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606号仲裁裁决(简称第0606号仲裁裁决),其主要内容为:
1、仲裁庭确认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08年4月23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是,在本案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继续有效的,则从双方约定。
2、本案争议系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庭无权进行审理。
基于上述案情与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确认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本案合同已于2008年4月23日因期限届满终止;
(二)驳回大唐公司的仲裁请求;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261,154.71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38,200元,合计1,399,254.71元,由大唐公司承担70%,即979,548.30元,展讯公司承担30%,即419,806.41元,展讯公司应直接向大唐公司支付大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81606.41元。
第0606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大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第0606号仲裁裁决。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06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唐公司提出的撤销第06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5年4月29日,大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协议一”的主要内容
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一”,其中约定如下主要内容:
2.合作领域
2.1.TD-SCDMA 终端专用芯片;
2.2.TD-SCDMA相关终端模块;
2.3.上述芯片及模块包括但不限于基于GSM核心网络及基于3GPP核心网络的TD-SCDMA终端专用芯片及终端模块、单模及多模的专用芯片和终端模块。
3.1.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3.1.1.根据项目需要和进展情况派出相应技术人员参与芯片及模块的开发工作。
3.1.2.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提供开发TD-SCDMA终端芯片必需的背景知识产权,具体见本协议附件1。
3.1.3.提供产品测试环境,包括形成试验环境。
3.1.4.产品开发成功后,积极完成入网测试。
7.4许可费支付
7.4.1展讯公司从销售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芯片当月起每日历季度付款一次,展讯公司应于每日历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许可费汇至大唐公司指定账户。
10.协议期限与终止
10.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12.争议解决
12.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二)“协议二”的主要内容
双方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二”其中约定如下主要内容:
鉴于: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了“协议一”,共同开发TD-SCDMA终端芯片及相关模块;因开发工作需要,展讯公司需要使用且大唐公司同意提供仿真链。
第一条 大唐公司将于本协议签订后,向展讯公司提供仿真链,具体见“协议二”附件。
第二条 仿真链所有权为大唐公司拥有,展讯公司应当且只能为履行“协议一”,开发TD-SCDMA终端芯片及相关模块之目的使用仿真链,对仿真链进行移植、优化和升级。未经大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展讯公司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仿真链。
第十一条“协议一”期满或提前终止,或展讯公司违反“协议二”规定时,展讯公司应:(1)立即向大唐公司返还有关仿真链(不包括展讯公司移植、优化和升级后的仿真链)的全部文件、资料、数据以及展讯公司保留或控制的所有该文件、资料、数据的复印件和摘要,删除电脑或其它存储器中保存的相关信息;或(2)按大唐公司的要求,销毁全部有关仿真链(不包括展讯公司移植、优化和升级后的仿真链)的文件或资料。展讯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大唐公司确认该有关文件或资料已被销毁,并提供一份由展讯公司负责人签字的销毁清单。
第十七条“协议二”及“协议二”的履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任何由“协议二”产生的或与“协议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仲裁裁决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三)“协议三”的主要内容
双方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三”其中约定如下主要内容:
鉴于: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一”,共同开发TD-SCDMA终端芯片及相关模块;根据实际开发情况,展讯公司需要大唐公司增加许可大唐公司拥有的物理层软件(Layer1)和高层协议栈(Layer2/Layer3)软件等背景知识产权;大唐公司需要展讯公司明确许可展讯公司拥有的物理层软件(Layer1)等背景知识产权。
第二章增加的背景知识产权许可
第一条 为履行“协议一”,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许可TD-SCDMA终端物理层(Layer1)算法、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作为大唐公司的背景知识产权,具体见“协议三”附件1。
第二条 为履行“协议一”,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许可TD-SCDMA终端高层协议栈(Layer2/Layer3)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作为大唐公司的背景知识产权,具体见本协议附件2。
第三章许可条件
第五条“协议一”及本协议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许可及提成费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范围、许可条件、许可费用及支付、审计、与许可有关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及协议效力条款等,如果没有发生影响双方关系的重大变故,在“协议一”到期后将自动延长,直至发生影响双方关系的重大变故或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
第五章许可费
第十六条 鉴于大唐公司许可的知识产权以及大唐公司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的重大贡献,展讯公司承诺,展讯公司在向第三方销售与TD-SCDMA相关产品(包括芯片或模块)时,以缴纳提成费的方式作为大唐公司的回报,向大唐公司缴纳的提成费计算方式具体见本协议附件4A。如展讯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前述产品,应以最优惠价格销售给大唐公司,具体见“协议三”附件4B。如果市场竞争环境变化,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就提成问题进一步进行协商,但应以降低提成为原则。
第七章保密
第二十条 许可终止时被许可方应:(1)立即向许可方返还许可的知识产权的全部文档、资料、数据以及被许可方保留或控制的所有该文档、资料、数据的复印件和摘要,删除电脑或其它存储器中保存的相关信息;或(2)按许可方的要求,销毁全部有关许可方知识产权的文档或资料。被许可方须以书面形式向许可方确认该文档或资料已被销毁,并提供一份由被许可方负责人签字的销毁清单。
第八章其它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及本协议的履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仲裁裁决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自2003年11月6日生效,有效期至“协议一”期满或终止。
(四)“协议四”的主要内容
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四”其中约定如下主要内容:
鉴于,双方希望对“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中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并展开进一步的商务合作;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
1、 定义(除非另有约定,用于本协议的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1.1 “解决方案”指基于大唐公司的高层协议栈和展讯材料的TD-SCDMA终端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可以用于设计和制造TD-SCDMA单模或者TD-SCDMA与GSM/GPRS双模终端产品。
1.2 “展讯芯片”指展讯公司已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可以用于TD-SCDMA终端的芯片,包括但不限于展讯公司和大唐公司共同开发的SC8800芯片。
2、大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2.1大唐公司应为解决方案提供高层协议栈。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大唐公司为本解决方案免费提供必要的测试环境。
2.2大唐公司应按本协议附件二的约定向展讯公司提供高层协议栈的可执行二进制代码。
2.3大唐公司应按本协议附件二的约定向展讯公司提供接口部分的如下文档和源代码,包括:
2.3.1.MMA的接口手册(IRS),相应TE侧的用户开发手册和TE侧的源代码。
2.3.2 AT的用户手册,相应TE侧的用户开发手册和TE侧MUX部分的接口文档和源代码。
2.3.3L1C的接口手册
3、展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3.2大唐公司许可展讯公司将高层协议栈(可执行二进制代码)集成至展讯芯片并向客户进行分许可。
3.3展讯公司应按本协议附件三的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高层协议栈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基础提成费及技术支持费。
3.4大唐公司承诺提供最新的适用于展讯芯片的高层协议栈的可执行二进制代码给展讯公司并对高层协议栈向展讯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连续5个工作日的免费初级培训,展讯公司应向大唐公司支付技术支持的费用。展讯公司负责向高层协议栈的分许可客户提供高层协议栈的技术支持,并向分许可客户收取技术支持的费用。
3.6展讯公司承诺不对(i)大唐公司提供的高层协议栈和(或)(ii)大唐材料中的任何其他组成部分进行任何形式的反向工程、反汇编或反编译;也不许可或导致其他第三方对本条款中的(i)和(或)(ii)所列内容进行反向工程、反汇编或反编译。未经大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展讯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大唐材料的源代码,不得将大唐材料单独许可或销售给任何第三方。
7、违约责任:
7.1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或第3条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作为违约金。如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采取救济手段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及执行该赔偿的费用)超过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赔偿超过违约金的那部分损失。如以资金补偿不足够补救,守约方将有权采用法律所允许的其他救济手段。上述违约金或赔偿并不免除双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9、期限和终止:
9.1 本协议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自首页所述生效日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协议一”期满或终止。
10、一般条款
10.1本协议及其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语言为中文。仲裁地点:北京。仲裁裁决将是最终裁决,并对争议双方以及它们的合法继承人或双方同意的受让人具有约束力。除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除了进行仲裁的部分以外,本协议的其余部分应继续执行。
10.2双方进一步同意,本协议涵盖了双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全部理解,在订立本协议前双方签署的任何协议、与本协议相关的洽谈、往来书信、约定如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对本协议的任何补充或修改,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书面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附件三:费用及支付
1、高层协议栈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
高层协议栈的每次授权均针对特定处理器和特定操作系统组合后的版本进行授权,当前向展讯公司授权的是针对展讯芯片SC8800和特定操作系统组合的高层协议栈V2.xx,其许可费(即版本号V2.xx中的2不发生改变时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如下:
(i) 入门费及其支付
入门费数额为每次人民币壹仟贰百肆拾伍万元(¥12,450,000),展讯公司每次向客服分许可高层协议栈时均应与客户签订分许可合同,并且应在分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向大唐公司支付入门费。如双方面对共同的客户,大唐公司可以考虑灵活的调整策略。展讯公司应在签订第一份分许可合同后10日内,向大唐公司提供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书面销售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展讯芯片、高层协议栈的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展讯芯片型号、序列号、数量、购销合同生效日期、展讯芯片的交货日期。
如果展讯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入门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入门费的万分之五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
(ii) 提成费及其支付
展讯公司将按照约定(见本判决附件一)向大唐公司支付提成费。展讯公司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大唐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上个季度的提成费。如果展讯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提成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提成费的万分之五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前规定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是当前版本的高层协议栈的许可费,当发生x.yz版本号命名的x发生变化的版本升级情况(例如:高层协议栈的版本号从2.xx变为3.xx),以及授权针对其它处理器芯片和操作系统组合的高层协议版本的情况,大唐公司将另行收取许可费,双方将另行商定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的具体数额,在同等条件下大唐公司提供最优惠的价格。
2、 基础提成费及其支付:
展讯公司将按照约定(见本判决附件二)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基础提成费,是展讯公司根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对包括大唐公司物理层软件、大唐公司许可展讯公司销售的背景知识产权以及大唐公司在合作中的贡献而作的回报)。展讯公司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大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上个季度的基础提成费。如果展讯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基础提成费的万分之五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
5、展讯公司根据本协议销售芯片及分许可高层协议栈时应在其营业场所保留准确而完整的账目和记录,该账目和记录应记载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展讯芯片、高层协议栈的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展讯芯片型号、序列号、数量、购销合同生效日期、展讯芯片的交货日期,同时展讯公司应将账目和记录至少保留十年,如果本协议被终止,则展讯公司应在本协议终止后的两年内继续保留该账目和记录。
展讯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7日内向大唐公司提供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书面销售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上个季度中购买展讯芯片、高层协议栈的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展讯芯片型号、序列号、数量、购销合同生效日期、展讯芯片的交货日期。
三、与TD芯片销售及提成费计算相关的事实
1、和讯新闻网站引述中国证券网2004年8月31日的报道《展讯推出首颗中国标准3G手机核心芯片》:“一直困扰TD-SCDMA终端瓶颈的问题,随着展讯通信8月17日宣布推出首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TD-SCDMA手机核心芯片终于得到解决。这颗使TD-SCDMA驶上快车道的芯片,在今年4月就已流片成功,并且在7月8日成功与大唐移动的基站打通了物理层环回电话,据了解,目前在试验网上使用的手机硬件已经准备好,接下来将进行高层软件的整合和调试,有望年底推出稳定的平台,明年6月份完成商品化量产”。
2、展讯公司网站刊载,2004年4月研发成功世界首颗TD-SCDMA/GSM双模基带单芯片SC8800A,2004年4月SC6600B(2.5G)芯片实现量产,2007年2月,研发成功支持HSDPA功能的SC8800H TD-SCDMA手机核心芯片,2007年6月展讯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3、展讯通信公司(Spreadtrum Communication,
Inc.)提交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2011年年报(SPRD
2011 Annual)显示,展讯通信公司设立于开曼群岛,其几乎全部业务运营均通过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展讯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杰弗瑞网站(JEFFERIES.COM)和纳斯达克网站(NASDAQOMX.COM)上分别下载的展讯通信公司2013年第二季度和2012年第四季度投资者见面会材料显示,依据市场份额计算出展讯通信公司在2009年到2012年度TD市场的销售额分别约为2009年168万片、2010年1020万片、2011年3025万片、2012年4480万片,四年累计销售8693万片。
展讯公司2009年和2010年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显示,2009年展讯公司销售(营业)收入749,937,076元,利润总额-20,066,440元。2010年展讯公司销售(营业)收入2,513,230,725元,利润总额436,645,570元。
四、其他事实
1、在本院作出(2016)京民辖终43号裁定,驳回展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指定了双方的举证期限至2016年10月8日届满。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展讯公司未就大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与展讯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展讯公司应当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展讯公司以一审法院应就本案主管争议先行作出裁定为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在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展讯公司提出大唐公司于2004年初就终止了开发,未尽到合作开发的基本义务,展讯公司销售的芯片不是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项下开发成功的芯片等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展讯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其中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一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本院限你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前针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将于2017年4月21日及2017年5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限你公司于上述时间前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便本院查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定违约责任。逾期提交,本院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进行裁判,你公司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北京邮电大学张平教授作为大唐公司的专家证人出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大唐公司提交的TD-SCDMA在2000年5月和2001年3月,分别被国际电联和3GPP正式接纳为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3G)国际标准之一,并牵头成立了TD-SCDMA产业联盟。紫光集团高级副总裁刘东喜作为展讯公司的专家证人出庭发表了证人证言,介绍了技术许可通常的许可费确定方式。
3、2011年5月7日,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发出邮件,其中记载:“在庆祝成功的同时,我们也诚挚地提醒贵司,尽管双方签署的协议明确了我司对技术许可的收益方式,但至今为止,我司未从贵司的TD-SCDMA芯片产品中获得任何约定的收益。为此,我司特致函贵司,关于双方合作的TD-SCDMA芯片项目,在所签署协议的基础上,诚请贵司择时与我司共商项目所涉的许可费支付事宜。”之后,大唐公司持续向展讯公司主张权利。
4、庭审过程中对于大唐公司提交的光盘内容及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部分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庭审对光盘的演示过程可以看出,该光盘的内容是在2003年8月8日刻录的,查看光盘的“属性”-“常规”一栏,该光盘的图标显示是“CD-R”,文件系统是“CDFS”。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署的“协议一”至“协议四”,(2012)第0606号仲裁裁决, (2012)二中民特字第04035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特字第06111号民事裁定书,大唐公司提供的光盘、产品/资料移交签收单,双方之间往来邮件,证人刘某的证言,双方专家证人的证言,和讯新闻网新闻报道,(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127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080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857号公证书,2009、2010年展讯公司年检报告,及当事人在询问和开庭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第0606号仲裁裁决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项并未对大唐公司的仲裁主张作出实体上的认定,因此,“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于大唐公司的主张而言,并不产生既判力。而且,第0606号仲裁裁决并未对大唐公司是否根据约定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作出认定,也未对展讯公司销售的TD芯片是否是双方合作开发的成果作出认定。因此,法院对大唐公司基于涉案协议提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进行实体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展讯公司认为法院审理本案争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展讯公司以约定仲裁管辖而否定法院主管权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合作开发的目的是研发出TD-SCDMA终端专用芯片和TD-SCDMA相关终端模块,并实现商业销售。大唐公司提交了其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展讯公司仅对大唐公司提交的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证据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大唐公司履行了其涉案合同义务,展讯公司销售的TD-SCDMA芯片及模块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成果。结合“协议三”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理解,一审法院认定展讯公司承诺在“协议一”终止后自动延长向大唐公司缴纳提成费,作为大唐公司的回报。该项承诺与“协议四”并不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展讯公司在签署“协议四”之后仍应当履行该项承诺,具体收费方式应按照“协议四”第3.3条及附件予以确定。大唐公司在涉案协议终止后要求支付提成费具有协议依据。
展讯公司2009年之后销售的TD芯片是双方合作开发的成果,大唐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提供了包括TD终端物理层算法、物理层软件源代码、仿真链源代码、高层协议栈可执行二进制代码等在内的技术许可给展讯公司使用,对双方合作开发最终制造出TD芯片并实现商业销售作出了贡献。据此可以认定“协议四”中约定的高层协议栈提成费和基础提成费的支付条件均已经成就。大唐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四第3.3条及附件三向展讯公司主张高层协议栈提成费及基础提成费。
展讯通信公司2011年年报显示,展讯通信公司设立于开曼群岛,其业务运营通过展讯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展讯通信公司2011年年报为提交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资料,本身要求具有真实性。其中记载展讯通信公司几乎所有业务运营均通过展讯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真实,可以据此确定展讯公司销售TD芯片的数量。
依据展讯通信公司提供给投资者的公开资料,依据市场份额计算出的展讯通信公司在2009年到2012年度TD市场的销售数量分别为2009年168万片、2010年1020万片、2011年3025万片、2012年4480万片,四年累计销售8693万片。
大唐公司主张据此销量数据计算基础提成费和高层协议栈提成费。展讯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数据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交其TD芯片销售情况。在展讯公司实际掌握TD芯片销售数量信息但未向法院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展讯通信公司公开材料上显示的芯片销量确定展讯公司TD芯片的销售数量符合举证分配原则。
2009年至2012年展讯公司实际累计销售TD芯片8693万片。并且根据展讯公司2009年和2010年的年检资料,展讯公司2009年到2010年期间,实现了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大幅增长。2009年展讯公司销售(营业)收入749,937,076元,利润总额-20,066,440元。2010年展讯公司销售(营业)收入2,513,230,725元,利润总额436,645,570元。在展讯公司未对其销售收入迅速增长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销售TD芯片给展讯公司带来了巨额利润。
“协议四”附件三中具体约定了基础提成费和高层协议栈提成费的计算依据,据此可以计算出展讯公司2009年—2012年应当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1,016万元,高层协议栈提成费32,709万元。
“协议四”第7.1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或第3条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500万元,展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高层协议栈提成费及基础提成费的条件成就后,未按照“协议四”第3.3条及附件三的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另行支付违约金。
现有证据显示,大唐公司最早于2011年5月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展讯公司主张提成费。因此,大唐公司对2009年第一季度的提成费主张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大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开始主张权利,在此之后,大唐公司持续主张权利并提起仲裁。因此,2009年第二季度起,展讯公司应当支付的基础提成费和高层协议栈提成费,诉讼时效因大唐公司的主张而中断。展讯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全部经过,并无依据。
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体现2009年第一季度展讯公司销售TD芯片的数量,也无法准确计算大唐公司可以主张的提成费。因此比照2009年平均每季度的销售数量,按照累计销售数量中的最高提成单价计算提成费数额,在展讯公司应当向大唐公司支付的基础提成费和高层协议栈提成费总额中予以酌减基础提成费504万元(12×168万×0.25),高层协议栈提成费756万元(18×168万×0.25)。展讯公司拒不支付提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展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512万元,高层协议栈提成费31953万元;
二、展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
三、驳回大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展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证据4):TD-SCDMA标准的背景;
第二组(证据5-证据6):大唐公司在四份合作协议下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7-证据17):大唐公司在四份合作协议下的履行情况;
第四组(证据18-证据20):公平因素之考量。
大唐公司认为,本案一审阶段共经历了5次询问、2次庭前调查、2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还为展讯公司指定了2次举证期,但展讯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展讯公司显然是基于主观故意而拒绝对相关事实举证。展讯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明确承认,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时便已存在,只是因为其主观上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所以不予提交。而且,上述材料的提交时间也超出了二审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事实无关,因此,不应予以采纳。
在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展讯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展讯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四组20份证据,属于展讯公司因其主观故意而拒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相应地,对展讯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予以罗列。
二审庭审结束后,展讯公司亦多次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并提交了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审计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对展讯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其相关申请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大唐公司并非就其与展讯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庭无权进行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大唐公司仲裁请求所作的第0606号仲裁裁决,除确认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本案合同已于2008年4月23日因期限届满终止外,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争议作出裁决,而仅仅是驳回了大唐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而且大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06111号民事裁定驳回。因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0606号仲裁裁决,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就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争议是无效的。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展讯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签署了“协议一”至“协议四”,约定合作开发TD芯片及模块。双方约定: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提供有关技术等背景知识产权,双方成立专门的合作团队进行设计研发工作,大唐公司按照销量向展讯公司收取基础提成费及高层协议栈提成费。
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签署后,大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成功合作开发了TD芯片及模块。2009年1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TD-SCDMA牌照后,展讯公司开始销售TD芯片及模块,并获得了巨额利润。涉案协议约定支付提成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展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提成费,该行为构成违约。展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提成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四”第3.3条约定:“展讯公司应按本协议附件三的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高层协议栈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基础提成费及技术支持费。”
根据“协议四”附件三“费用及支付”的内容,高层协议栈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两部分,而在具体约定入门费和提成费之前,协议约定“高层协议栈的每次授权均针对特定处理器和特定操作系统组合后的版本进行授权”,因此根据该协议约定,高层协议栈的入门费和提成费以特定处理器和特定操作系统的完成为前提。
本案中,除SC8800芯片外,在案证据显示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并未有其他合作完成的成果。因此,根据“协议四”附件三的约定,展讯公司应当针对展讯芯片SC8800和特定操作系统组合的高层协议栈V2.xx向大唐公司支付高层协议栈的入门费1245万元。同时,虽然大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按照芯片市场的发展现实,展讯公司在销售芯片的过程中,存在按市场情况进行后续工作的实际情况,而且,目前确定芯片销量的证据也未显示具体的版本号。
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双方已合作完×××芯片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大唐公司的实际贡献和展讯公司的后续工作,按照一定比例确定高层协议栈许可费中的提成费。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将该比例酌定为80%。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展讯公司应当支付给大唐公司高层协议栈的费用予以酌减,展讯公司应当支付的高层协议栈的具体数额为(31953万元-1245万元)×80%+1245万元,合计25811.4万元。
根据“协议四”附件三“费用及支付”的内容,基础提成费是展讯公司根据“协议一”至“协议三”对包括大唐公司物理层软件、大唐公司许可展讯公司销售的背景知识产权以及大唐公司在合作中的贡献而作的回报。而“协议四”第1.2条明确约定,“展讯芯片”指展讯公司已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可以用于TD-SCDMA终端的芯片,包括但不限于展讯公司和大唐公司共同开发的SC8800芯片。因此,对于展讯公司在签订“协议四”以后提供的可以用于TD-SCDMA终端的芯片,展讯公司都应当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这一部分费用,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即展讯公司应当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512万元。
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500万元的违约金,故一审判决关于展讯公司应当支付大唐公司的1500万元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但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协议签订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展讯公司生产的芯片在2009年起即已上市销售,但展讯公司始终未依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大唐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后,展讯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在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展讯公司又主张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主管。
展讯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符,导致本案纠纷延宕至今,因此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上述规定,决定由展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的受理费,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一并予以变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仅对其中涉及高层协议栈许可费的部分内容予以调整。展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512万元,高层协议栈提成费25811.4万元;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050元,由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50元,由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 O 二 O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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