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三)

杨静 知产北京 来源 | 《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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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一)

理论研究 | 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融贯性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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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改造方案

区分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有助于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归纳和总结,实现法律经验的积累和法律的发展功能,特别是在新型不正当注册缺乏有效的规制条款时,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进行限缩性的特定解释,有助于弥补法律漏洞。但是,将该条款理解为大规模囤积注册这一绝对禁止注册情形,不符合“不正当手段”这一法律概念本身的内涵,不能在法律语言和法律逻辑上自洽,同时导致上述实体和程序上的困惑。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改造建议:调整该条款位置,避免使其仅限于无效宣告阶段的适用。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规制大规模囤积注册等情形,使之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绝对禁止注册事由无效宣告的一般性兜底条款。但其在商标法体系中处于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下,且该条款前置了“已经注册的商标”这一定语,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涵盖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异议、无效等各个程序的概括性条款的功能,在法律规范形式上勉为其难。

实际上,我国商标法并不缺乏可以贯穿申请、异议、无效等全过程的绝对禁止注册条款,商标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十条就规定了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只不过该条规定的 8项情形似乎都无法涵盖大规模抢注的新现象。其中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

这两款虽具有较大的弹性适用空间,但均不能包含大规模囤积等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调整至商标法总则部分,将其纳入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第(九)项具有涵盖功能的绝对禁止注册兜底条款,即“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使之成为第十条禁止使用并注册为商标的一种情形。这样既可以明确规定禁止囤积的行为类型,又可以适用到申请审查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等各个程序中,制止无使用意图的商标大量商标申请。

同时,不再使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这样的表述,消除与民法上“欺诈”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正当手段”的概念冲突,使之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并列列举,同时避免与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情形相冲突。更重要的是,与2019年4月23日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四条形成对应,使第四条新增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一原则条款,能够在禁止注册事由具体规则条款中得以体现。大规模囤积当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适用第十条第(九)项可以在商标审查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规制,又可以消除对大量和少量的人为区分和逻辑矛盾,无论大量少量,只要涉案商标属于非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均可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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